保險法相關法令新修正符合美國商會白皮書籲請改善事項

美國商會之建言

2011年台北市美國商會(AmCham)依例致台灣政府建言之「台灣白皮書」中主張:「資訊透明、財務能力、客戶自主,以及謹慎一致的法令政策等 監理原則必須予以強化,以改善臺灣保險市場的功能,並使臺灣成為更有吸引力的市場」。其中提出最重要亟待改善的事項,包括了:加強保險業財務能力之資訊透 明度及其監理,與放寬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的限制,亦即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4,允許保險公司執行符合立法目的之資產負債配置等二項。

台灣政府之回應與辦理情形

一、加強保險業財務能力之資訊透明度及其監理

1. 導入並實施國際會計準則

關於此節,美國商會之「台灣白皮書」具體建議事項,首先包含支持台灣政府儘快導入並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以及Solvency II會計準則。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美國商會2011年台灣白皮書議題辦理情形」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2009 年5月宣布,自2013 年起,國內上市櫃、興櫃公司及金融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報,保險業亦將於2011 年1 月1 日實施IFRS4 第一階段(第40 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其中已規範要求業者應揭露財報中因保險合約所認列金額(包含假設或假設決策過程)、保險合約風險之性質及範圍等相關 資訊。
依此,金管會於2011年11月30公告說明:為配合保險業2003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提出「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 制管理辦法」第 13條文之修正草案,將保險業於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修改為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並預計通過後自2003年1月1日施行。

2. 加強資本適足率之管理

關於另一個針對資本適足率未達最低標準之公司,加速其增資時程,或進行解散之建議事項,金管會為符合實際需求,加強保險業財務、業務應揭露事項及其 更新頻率,通盤檢討大幅修正了「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於2011年7月5日發布修正,以強化保險業資 訊揭露。

除次之外,並金管會亦於2011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5、9 條條文,說明為提升資訊公開時效,自2012年1月1日起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之期限規定,由原來年度終了後之四個月內, 修正縮限為三個月內。

二、放寬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的限制

為回應解決依現行規定,保險業經營之非投資型保單,無論係以新臺幣或外幣收付,其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均適用同一國外投資上限,現行 規定對於經營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而言,其國外資產因受配置比例限制,而使其資產負債配置效率亦受到影響之問題,金管會於2010年 12月17日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保險業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其國外投資額度得於現行保險法第146 條之4 所定保險業資金45% 之最高限額內,得依該條所列公式及依其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彈性調整」。現階段依上開彈性公式調整保險業國外投資總額上限,有助於保險業 業務發展及外幣資產負債間配置效率之提升。

惟,美國商會認為儘管金管會已經修正增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1條規定,為國外投資限制提供更多彈性,但對於保險公司承作外幣傳 統型保單,仍然受保險法第146條之4「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45%」限制之情形,頗不合理。因而,繼續向台灣政府籲請修改保險法相關條文。

嗣經立法委員提案主張因為傳統外幣型保單資金的運用是以外幣計價的資產,未來返還給保戶的金額也是外幣,資產負債的配置不受匯率波動的影響,也不會 有匯率風險存在,因此,應該將外幣保單排除在國外投資限制。終於,立法院於2011年11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4條文,放寬保險業從事 國外投資的限制,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 額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