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首樁被遺忘權訴訟

台灣Google被訴

施先生為多年前爆發職棒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案之球團老闆。當年施先生因該事件被起訴詐欺等罪,雖然後來獲判無罪確定,但多年來在網路上仍能搜尋到施先生涉及假球案之資訊。施先生因此在2014年間,訴請台灣Google將與該案相關之連結及內容移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015年1月間,就本案判決施先生敗訴,全案目前在據稱在上訴中。此一案件涉及目前在全球十分熱門的個人隱私權中的「被遺忘權」議題,因此受到相當矚目。(103訴2976)

可惜台北地院就本件施先生的案件,並未針對當事人是否享有「被遺忘權」之爭點予以判斷,因為法院認定被告台灣Google並非經營搜尋引擎網站 (Google Search) 之美國公司Google Inc.,而是Google集團中另一家美商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之在台分公司。而且法院亦認定在臺灣地區固可使用Google Search,然並不能推論此搜尋引擎資料之搜集及整理均在我國境內為之,自不能以在臺灣地區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推認經我國核准認許之臺灣Googel即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Google搜尋引擎業務既由另一家Google Inc .經營,足見台灣Google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因此施先生對台灣Google顯然沒有權利主張,因而駁回施先生的訴訟。

被遺忘權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是在個人隱私權概念中的一種,亦即人們有權利要求移除有關自己不正確的,過時的,不完整,通常也是負面的的個人資訊搜尋連結。但是這個權利的實踐,可能因為與言論自由之間產生衝突,也有可能產生對網際網路內容審查的疑慮,因此有許多的爭議,且就其如何實施的許多細節仍不夠明確。

歐盟Google

歐盟法院2014年5月在一件隱私權訴訟中判決Google 敗訴,認定當事人有權要求Google刪除與其多年前債務紀錄相關報導的搜尋連結。歐盟法院表示,歐盟法令旨在保障個人的基本隱私權利,除了在收集利用之時,應謹守一定規範外,當事人也應該擁有「被遺忘的權利」(right to be forgotten)。亦即,若以當事人身分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出現指向包含該當事人不完整、與處理目的不相關、過時的,而非因根據法律規定必須保存的個人身分資訊搜尋結果時,該當事人可向搜尋引擎公司要求刪除搜尋結果的連結。歐盟判決指出,這項判決結果將適用於所有歐盟國家。
歐盟對Google的判決不僅對所有搜尋引擎公司產生了莫大的影響,也引起個人隱私權與言論及資訊自由的保護之間,相互衝突與矛盾的討論。

一個人若有權利要求蒐尋引擎公司移除關於他個人的搜尋連結,他人就無法再透過網路的連結找到那些被刪除的結果。但是被刪除的內容不少可能與公共利益相關,例如:對政治人物的評論,非法行為的調查追蹤、醜聞的揭露,或刑事犯多年前的犯罪報導等,若是無條件地一律賦予當事人被遺忘權,則人民知的權利將被侵蝕,媒體的報導效果亦將減低;縱非無條件可以主張刪除時,應該如何評價以玆建立標準,恐怕必須綜合許多考量,權衡各種衝突的利益,才能決定。

有支持歐盟判決者指出,既然只是刪除搜尋的連結而已,而資訊及報導內容還在,那麼應該並沒有損害言論及資訊自由。但是,缺少了網路搜尋的利器,就必須透過傳統翻閱報章雜誌、付費資料庫等方式搜尋資訊,此雖非不可能,但卻費時費力,也增加許多負擔。更何況,如果在政府公開資訊及市場資料公開制度成熟良好的國家,可能影響還相對有限,但在許多尚未建立制度的國家,恐怕不利的影響將很深遠。例如:香港就有反對通過被遺忘權立法的強大聲浪,因為害怕該被遺忘權將成為政商權貴逃避媒體和鄉民監督的利器。

台灣可能立法納入被遺忘權嗎?

臺灣最早於1995公布實施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1980年9月通過之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以及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之8項原則,所制訂而成。2012年新修正實施的新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理由中,亦再次說明其係參考上述8項原則,而實際條文均多參考歐盟之制度而訂定。在2012年新個資法實施當時,法務部曾表示,其已函請外交部代為蒐集歐盟相關草案修法進度,以掌握歐盟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的法趨勢,做為未來個資法修法的參考,更針對被遺忘權之議題積極表示,未來將視歐盟執行成效,研議將其納入下階段個資法修法內容。

而今,台灣首樁被遺忘權之訴訟發生之際,個資法尚未修法納入被遺忘權之規定。雖然現行個資法中有刪除權的規定,但該刪除權可能應解釋為僅限於該資料超越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或期限之情形,方有適用,因此恐怕在本件訴訟並不能採為請求的權力基礎。惟本件訴訟原告之訴因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的程序問題而被駁回,法院並未做實體審理,因此無法知悉台灣法院對此一重大議題之意見,誠屬可惜。

其實,在2014年的歐盟Google一案中,原在西班牙起訴之西班牙原告,除了Google Inc. 之外,同時也告了與台灣Google地位相同之西班牙Google,歐盟法院針對相同的被告當事人適格之爭議,採取了與台灣法院截然不同的見解。歐盟法院認定雖然並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西班牙Google 有直接從事搜尋引擎之業務,但西班牙Google既然負責在西班牙領域內,為Google負責推銷及廣告Google Search業務,此一事實已經足夠證明西班牙Google與Google集團中之Google Search業務乃緊密結合,西班牙Google 可以說是Google Search在西班牙之商業代表(commercial agent),因而認定西班牙Google亦應負責。

反觀縱然台灣Google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包括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等項目,台灣法院並不認為有詳細調查Taiwan Google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Google Search業務之必要,僅單純因為台灣Google是集團中另一家公司之分公司,就認定台灣Google沒有從事搜尋引擎業務,亦不能推認其有經Google Inc .授權,而具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這是單純對於當事人適格法律採取較嚴格的見解而已,還是因為台灣法院傾向不承認被遺忘權,而採取的態度,實不可知。台灣是否會承認被遺忘權,仍需視法院判決或未來修法是否會將之納入規範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