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什麼時候必須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二)

前文我們討論了什麼是「營業」,接下來繼續討論公司法386條所稱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法19條之「法律行為」。

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一、實務上判斷原則

實務上,對於業務上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下列兩個要件:

  1. 需足以發生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19條所謂「……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 2532刑事判決)。
  2. 須是業務上的法律行為
    由第386條之規定可知,該條文已明確規定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若欲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可申請主管機關備案(設立辦事處)。因此,公司法第19條之所謂「其他法律行為」必須是業務上的法律行為,才受限制(高院86年上易字 2532刑事判決)。

二、業務上法律行為之例示

經濟部曾有解釋函例示說明業務上法律行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時,該外國公司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例如: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經濟部92.10.29經商字09202221350函,經濟部97.04.28經商字0970204508函)。因此如果凡是涉及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商業行為,就一定構成「業務上法律行為」。

三、高院86年上易字 2532刑事判決

被告丁在台灣籌設F公司,預訂從事動產融資業務,並自任負責人。其明知該F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即逕以F公司名義,印製、散發宣傳廣告,宣傳動產融資業務,該廣告傳單上並未使用「(F公司)籌備處」之字樣。

高院認為:如果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責。融資公司之業務,其性質應僅及於借貸款項收取利息,而單純散發廣告宣傳單之行為,客觀上既尚不足以與他人發生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亦難認屬於經營業務之行為,要難執其散發宣傳單之舉止,遽而推論其確曾以該尚未設立完成之F公司的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四、新北地院97重訴544 民事判決

在開曼群島設立之開曼F公司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被告戊為開曼F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在我國出售其自己持有的開曼F公司股份予台灣人。
本件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戊在我國洽特定人認購其自己持有開曼F公司之股票,係屬該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而既非證券交易法上之私募行為,亦非被告戊執行開曼F公司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因此應該並非公司法第19條規範限制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被告戊因而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

參考立法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曾闡述我國公司對於外國公司若未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我國營業或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規定的立法理由與必要性,其謂:「按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凡此,無非係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新北地院102年度金簡字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理由闡述。

參考我國法院對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與必要性之見解,或許也可以在對於在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可以從事什麼商業行為,提供一些判斷的參考,亦即可以思考該外國公司欲從事的商業行為,是否有涉及我國的稅務、勞動……等強制法規,或保護他人之法令等,因為實務上,法院將會考慮該商業行為是否有規避我國法令之目的,或是否會造成對我國公司競爭上的不公平,或對我國國民保護不周的結果,來論斷該外國公司的商業行為是否應落入公司法第19條,應予限制的範圍。

中國大陸公司另有適用

最後,因為我國法院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所規範之中國(大陸)公司在我國之「業務活動」,另有不同的解釋,因此本文以上分析,原則上並不適用於中國(大陸)公司。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台灣公司法規事宜,請聯絡陳絲倩律師,電子郵件為cchen@winklerpartners.com,或電話+886 223118307。

前文請閱: 什麼時候外國公司必須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營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