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論

新知

勞基法新修正草案─事業併購可以裁員嗎?

作者:陳慧玲律師

現行勞動基準法

事業併購同時大幅裁員,以及汰換新血,引進新的管理階層,本是多有所見。因此,一般企業組織在進行併購時,除營業綜效之計算外,勞工人力資源的重新整合,通常也是併購協商的重點之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亦即,依據現行勞基法規定,事業併購可以是事業資遣勞工的事由之一。此乃為何每當傳聞事業將進行併購時,相關事業之員工們總是風聲鶴唳,動盪不安。未來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却可能會完全改變這一點。

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勞委會於今年(2010)1月公布其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草案,修改前述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有合併、分割、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等轉讓情事時,原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仍應繼續存在,事業將不得再任意自行決定留用人員,此乃參考採取德國法「買賣不破僱佣」之原則。但是,為尊重勞資自治,以及兼顧勞務專屬性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保障,草案同時也規定若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勞工聲明不同意隨同移轉時,不在此限。因此,若此新草案未來通過後,事業併購將不再是資遣員工的當然理由了。一般認為此係為明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惟草案中對於所謂「勞動契約對於受讓人(按即新雇主)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是否解釋為新雇主一定要提供與原勞動契約完全相同之工作性質、職位、薪資、福利…等之職務,似有不明,若依照契約法則以觀,本應作如此解釋,但是否窒礙難行,恐有待商榷,本文後續將有近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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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

商標「聲明不專用」在台灣

作者:顏嘉利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何謂「說明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例如商標「有效」用在「藥品」商品,「有效」在形容「藥品」的功用或效用,即為具有「說明性」之商標。 不具「識別性」則規定在商標法第5條。該條第1項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該條前段在規定商標的型態,僅能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其他的型態例如氣味或者動態等則有待修法將之納入。後段即為商標「識別性」之規定,亦即商標應係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之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若否,則失去商標的基本功能,不得註冊為一商標。例如一般姓氏、品牌的「牌」字或者「集團」二字皆不具顯著性(詳參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除了商標具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需聲明不專用之外,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亦需聲明不專用。「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其實是商品或服務最直接的說明性商標,最不應該獲得註冊。所以即便前述商標法第19條未明文將之納入應聲明不專用者,理論上當然亦應聲明不專用。實務上智慧財產局亦作如是要求,且其「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亦有規定之。何謂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例如把「蘋果」這個商標用在「蘋果」這個商品上,消費者完全無法知道這是你的商標還是你的商品,這就是一個通用名稱。但如果把「蘋果」用在「電腦」上,則為有創意的商標運用,因電腦原則上與蘋果無關,蘋果是一般水果名,簡單又好記,你第一個想到把水果名當作電腦商品之商標,就是有創意。 綜上所述,商標如具說明性、不具顯著性或為通用標章、通用名稱者,應不得獲得註冊。然,如該不得註冊之部分僅為該商標之一部分,且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則商標權人得針對該部分聲明不專用,而使商標之整體獲得註冊,商標之整體亦獲得保護。這道理其實很簡單,就是要作到公平的地步。「台塑集團」是一個商標,其中「集團」二字不具顯著性但刪除掉又失其商標之完整性,所以讓「集團」二字可以聲明不專用,讓別的集團也能用,不怕被「台塑集團」主張商標權利,以維護商標法第一條所保護之市場公平競爭,如此而已。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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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保險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新的里程碑

作者:陳慧玲律師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備忘錄之簽訂

喧騰多時之海峽兩岸金融合作,終於在去年(2009)年底,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三份備忘錄,各為「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海峽兩岸銀行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及「海峽兩岸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預計自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後,亦即2010年1月16日生效。

兩岸保險業合作之基本原則

前述簽訂之三份備忘錄中,與保險業相關之「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宣示雙方合作之基本原則為:根據雙方適用的有關法規,在各自職能和權限範圍內,加強雙方合作;確保雙方在對方設立的保險業機構,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開展業務;確立雙方對相互設立、參股之保險業機構進行持續有效的監督管理,並積極協助對方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雙方只有在符合有關法規的情況下,才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有關資訊。

以上所稱保險業機構,係指按照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設立登記,並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的營業性保險機構,其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而保險業機構進入對方市場之方式,包括設立及參股兩種方式,其中設立包括合資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三種形式;參股則指股權比例未滿25%的股權投資形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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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公播」除罪化?

作者:游逸倩

一、 何謂「二次公播」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外,同條後段另規定: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同條後段之規定,即是在說第三人所從事而有別於電視/電台業者之「公開播送」行為,一般所稱「二次公播」。

因此,當你在小吃店、餐廳、醫院、遊覽車、旅館裡聽到收音機裡傳來的音樂、收看電視節目時,其實即牽涉到是否侵害到原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的問題。 「二次公播」的問題之所以受到重視,乃是因前些日子有部份小吃店、冷飲店業者,因為在店裡以CD播放音樂、收聽廣播、或收看電視節目,而收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其侵害著作權,此等著作權二次利用的問題便逐漸受到重視。

在媒體廣泛報導後,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做出解釋,認為在一般門市或店面裡,單純地以家用設備接收並播放原播送之節目,屬於單純開機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然而在另一方面,於旅館、醫院、美容院、大賣場等地或在遊覽車上,將有線電視節目內容透過拉線的方式傳到每個房間或座位,或使用擴大器等設備,則不屬於單純的開機行為,而有涉及侵害著作人公開播送權的問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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