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論

專題

連動債銷售爭議實務判決分析
- 由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談起

2010 年 08 月 25 日

作者:陸詩薇律師

連動債爭議不斷

近年來,各大銀行與投資人之間的連動債銷售爭議,陸續由街頭抗爭、銀行公會評議等場域,一路延燒至法院體系內。觀察近兩年內各級法院與連動債銷售爭議相關的判決,可以發現有利於銀行的判決仍然居多,其中的關鍵之一,就在於大多數投資人無法舉證銀行締約過程的瑕疵。例如,投資人宣稱銀行理財專員於締約時告知所投資之標的像定存一樣「絕對保本」,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理財專員有詐欺行為等,卻無法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理財專員的確做出此等保證,反而因為已經於商品申購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上用印,而使法院認定投資人已經完全瞭解商品的性質,而應自負投資風險。

過去銀行業界輕率銷售連動債產品的歪風,除了立法政策面的導正外,也有必要透過司法判決予以遏止,而過去多數判決的立場,過度向銷售銀行傾斜,而未使銀行負起浮濫銷售連動債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為了保護投資人,而一味課予銀行過重、甚至實務上根本無法操作落實的嚴格責任,使銀行與投資人皆無所錯其手足,也完全無視於投資人應自負的投資風險,對於健全投資環境並無真正助益。

首一投資人勝訴的連動債判決

今年初,台灣高等法院作成了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由於被告銀行聲請的再審之訴已駁回確定,本判決成為我國第一個投資人勝訴的連動債判決。值得關注之處,在於法院於本件明白採用要證事實分類說以界定舉證責任分配,亦即,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負擔舉證責任,「理財專員已盡說明義務與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銀行負擔。同時,在事實的認定上,亦有別於過去多數持形式論而較保護銀行的判決立場,採取較有利於投資人的具體實質觀點。但是,在銀行對投資人通知義務的認定上,本判決所採之見解過度擴張銀行責任,課予其一不可能於實務操作上落實的任務,恐無法達到原本希望保護投資人的效果,風險承擔的責任分配上亦不合理。

本案中最重要的爭點,係在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究竟是否有依信託法22條與民法535條規定,切實負起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一)締約時的據實說明商品性質與風險之義務,以及(二)風險變動發生時的通知義務。法院除明白表示應由被告就此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有別於許多其他判決認定投資人形式上有用印之事實,即可推論其清楚投資標的之性質與風險,本案法院認為,形式上用印的事實與投資人是否實質上瞭解文件的內容,並無關聯,而應由具體當時的各種情狀,如契約文字大小、內容編排等,判斷投資人是否可能確實瞭解系爭商品: 「......至上訴人雖有在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上訴人甲之說明而瞭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況查被上訴人乙銀行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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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判決撤銷確定後應否停工之爭議
--以「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為例

2010 年 08 月 03 日

作者:楊士慧

背景

民國99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以「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原審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可維持……。」為理由,撤銷「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處分),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可說創下司法機關否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首例,為環評史上重大事件。環保團體聞之歡欣鼓舞,自認長期不敵行政機關偏愛資本家不當開發,而罔顧環境永續,終成功另闢徯徑獲得制衡。然投資金額龐大,為生產新世代光電面板產業之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基地及廠商業已動工,茲事體大,敗訴的環保署,便忙於以主管機關角色詮釋判決內容謀求解套,陸續發出14則新聞稿回應各界對本案的看法。

應否停工為爭議核心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案環評結論「違法」、「無可維持」而撤銷原處分判決確定,是否意謂著開發行為已無依附的環評結論而一切歸零?頭已洗一半的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基地應否立即停工?換言之,環保署是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及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轉請國科會命中科管理局停工,或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成為本案主要爭點。

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

1. 原環評結論失效無庸置疑

環保署承認本案之環評審查結論已被撤銷,失其效力,依判決意旨,請開發單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齊資料,提交環評會,重新審議。

2. 自認非其權責範圍,拒命停工

然,環保署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曾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僅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自無該法第22條所定開發單位違反第14條之處罰問題,所以無權責命國科會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3. 國科會自行決定應否停工

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撤銷許可?環保署則認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裁量,並考量公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國民健康影響)及信賴保護原則(廠商合法申請權益),由許可核定機關(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署等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辦理。

由上所述,環保署顯然做切割處理,消極的只負責重審環評,至於已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原核准文件,則回歸由原核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自行決定。按國科會99年2月5日之新聞回應,「本案是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環評審查結論,故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基於行政法原理開發單位之各項開發許可,在該許可處分作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況皆是合法的,因此不會停工。」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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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評

戴爾標錯價案件兩極判決之省思

2010 年 07 月 28 日

作者:陳慧玲律師

一、事實

第一次錯誤

民國98年6 月25日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ell, 以下稱戴爾)在其網站上,原欲僅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而,因為戴爾人員錯誤地設定,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其網站之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網站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由於許多商品折扣7,000元之後,價格十分吸引人,導致在短短時間之內許多消費者大量湧入,訂購該網站上所展售之折扣商品。戴爾事後逕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給付該批線上訂購之商品,僅願意提供1,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的折扣券補償,然多數消費者表示其誠意不足,無法接受。

第二次錯誤

詎料未幾,98年7月5日戴爾竟又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事件。該日凌晨至同日早上,戴爾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63,420元),此一價格還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此次,再度在短時間內湧入約近一萬多筆,共近五萬台筆記型電腦的極大量訂單。而這一次,戴爾仍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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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知

第13次的淬礪-商標法修正草案介紹

2010 年 07 月 20 日

作者:游逸倩

目前施行的商標法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公布,而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迄今。為因應現代社會商業交易型態的多元化,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於96年11月起即開始研擬修正商標法條文,並已於98年9月完成並送交上級機關。本次「商標法修正草案」欲修正的條文高達有109條,以下謹略述部分重要條文:

一、何謂商標「使用」的行為

現行商標法第6條僅概括地將商標的「使用」定義為「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臻清楚,修正草案中明文規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包括持有、陳列、販賣、輸出/入、廣告等等,並可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 5 條)

二、擴大商標保護「客體」

現行商標法第5條對於商標之客體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其中一般消費者皆可輕易認知到各種由文字、圖形或記號所組成之標識為商標,而聲音(如廣告音樂)、特殊的顏色組合(如7-11店招所採橙、紅、綠配色或中油加油站的紅、白、藍配色)、立體狀形(如台北101大樓)等,在透過廣泛使用下,亦足以讓消費者認同為一種表彰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誌。 由於國際間已逐步開放更多非傳統型態的識別標誌,亦得作為商標註冊保護的態樣,修正草案即針對商標保護客體開放為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並進一步地例示動態、全像圖、氣味等非傳統性商標得為商標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 18 條)。但「氣味」商標如何呈現在商標公報以利公眾審查,目前尚未有定論,故氣味商標的施行日期,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

三、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

目前的規定僅限於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修正草案另增列於中華民國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者,自該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商標申請者,以展出日為申請日。(修正條文第 21 條)

四、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之情形

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在申請後即不得變更。然而,若商標含有㊣、®、「有機」等不應該是商標之一部份的符號或文字時,該如何處理,即有困難之處。目前實務上,係以「勘誤」方式處理。為依法有據,本件修法在參考國際立法例後,規定申請後倘需變更商標圖樣且非屬實質變更者(如「A®」變更為「A」,而非由「A」變更為「B」),在申請註冊後,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 23 條但書)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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