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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007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作者:游逸倩

網域名稱之註冊是採取先申請先使用的原則,如果與已申請的網域名稱相同,將無法獲得註冊。至於網域名稱是否與他人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問題,受理註冊單位並不會進行事先審查。因此,如果有人以他人商標申請註冊為自己的網域名稱,只要是在期限內完成繳納管理費的動作,就可以獲得註冊。相反地,也因為申請程序如此簡易,知名企業或個人常會面臨到公司名稱、企業表徵或者姓名已經遭人註冊為網域名稱再待價而沽,甚至經營網站進損及公司或個人聲譽等,造成網域名稱間爭議的不斷發生。

針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除了提起民事訴訟外,最常見的處理方式即是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料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解決相關爭議。依處理辦法,爭議程序的開始首先由申訴人向爭議處理機構(目前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兩機構受理.tw網域名稱爭議問題的處理)提出申訴書,申訴書中須載明申訴人與註冊人姓名及聯絡資料、爭議網域名稱所涉及侵害他人商標、姓名之情形。申訴人並須選擇由一人或三人組成專家小組就爭議做出決定。如果,申訴人選擇由三人組成專家小組,則申訴人可自爭議處理機關所提供的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人,組成專家小組。但如果申訴人選擇由一人組成專家小組,在費用上較為低廉,但申訴人無法決定人選。另外,申訴書中必須載明請求事項,即請求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或是取消該爭議網域名稱。

爭議處理機構在收到申訴書後,即會在三日內轉寄申訴書給原註冊人,要求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針對申訴書的內容提出答辯。同樣地,一旦註冊人提出答辯,爭議處理機構也會轉寄答辯書予申訴人。雖然在現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中並未規定申訴人是否可對於答辯書的內容再行補充,但是在實務上,為了能使爭議事實更加明確,只要在專家小組尚未做出決定前,申訴人雙方均可再做補充說明。

由於處理辦法所追求的目標是為了能夠迅速解決網域名稱間的爭議問題,因此整個爭議程序的處理是以書面審理原則,所有程序的進行採取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一般而言,在爭議處理機構選定專家小組後,專家小組必須在十四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並將結果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再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定書送達雙方。大致而言,爭議程序約需要一個月的時間,即可確定爭議網域名稱使用權的歸屬,較之一般民事程序而言,在時間上可算是節省很多。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決定書送達後一定期限內,未向註冊管理機構(即TWNIC)提出已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將爭議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請人或取消,整個爭議處理程序即告完成。

不過也由於處理辦法中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因此只要註冊人在收到移轉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的決定書後隨即起訴,並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註冊管理機構將暫不執行網域名稱的移轉程序。在實務上,甚至有過註冊人僅僅只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暫不移轉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即決定暫時停止網域名稱的移轉。然若以處理辦法第10條第三項所稱「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應是指註冊人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網域名稱所有權才是,而不應包括保全程序。不過,一般而言,一般爭議案件多是俗稱的「網路蟑螂」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這些人所抱持的想法乃是「以最低的成本註冊網域名稱,再等待大企業以鉅資買回」,因此在成本考量上,多不會再去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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餃子說商標

作者:徐鳳薇

現今社會存在著這樣的數個族群:想創業的人,希冀著能成為老闆,賺大錢;野心勃勃的企業家,率領著旗下員工,拼天下,欲打出全世界。無論你是屬於那個族群,都圍繞著你的夢想、你的霸業動腦筋。但你的敏銳思考,是否曾察覺有這樣一個利器:商標。

每個人皆需要一個名字,商標就好像賦予每個產品或每個業務一個名字般,不僅可讓消費者知悉生產該產品或提供該服務的來源為誰,且能藉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業務相區別。例如:「可口」為可口可樂公司用於可樂汽水的商標,「芬達」是該公司的果汁味汽水的商標,「百事」為百事可股份有限公司用於其可樂汽水的商標,「Trust me, You can make it」是媚登峯用於提供其美容美體服務的商標,「We are family」是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其銀行業務的商標等。

商標對於每個事業體而言,是其產品或服務的名字,那隱藏在商標背後的意義及其功用為何?為何商標是企業的一個利器?以下有這樣的一個故事:

「張三在一條不起眼的巷子內開了一間餃子店,店內乾淨,餃子用料實在,美味可口;陳小姐某天偶然經過巷子,被張三店內的餃子香味吸引,一嚐張三的餃子後,齒頰留香,讚不絶口,其後陳小姐分別向其同事朋友形容其品嚐的餃子是如何美味可口。同事甲依照陳小姐所描述的地址前往尋找美味餃子,當他來到那條巷子後,看見一間餃子店,便馬上入內欲享受美味,但坐下來後,郤見一隻毛茸茸的老鼠在牆邊飛奔至廚房,桌上油黏黏的,然後店家老闆李四捧出一籠餃子,同事甲吃了一半,便一語不發的離去了。

隔日,同事甲向陳小姐及其他同事勸說,不要再去此餃子店,因為餃子不僅不美味而且不新鮮,同事甲拉肚子了一個晚上。因而,不少同事打消了光顧張三的餃子店,且以訛傳訛,網路消息流通飛快,隱匿在租金便宜巷子內,人流稀少的張三餃子店,更是乏人問津。數月後,李四的餃子店倒了,開在同一條巷子張三的餃子店也倒了。

勤奮的張三不氣餒,改以手推車在巷口繼續賣他的美味餃子,由於露天叫賣,在炎熱的天氣下,張三每天頭戴斗笠,身穿白背心,以他親切的態度,美味的餃子,吸引了不少顧客。愛畫畫的華丙以張三的鄉土形像,在其手推車上醒目地描繪了一個頭頂著斗笠,咧嘴傻笑的逗趣人頭像,旁邊直立寫著『斗笠仔』字樣。此後,網路流傳著某某巷口『斗笠仔』餃子的美味體驗分享。張三的生意越來越好,慕名而來的客人不勝其數。

賈六見張三生意興隆,於附近開了一餃子店,在其店招牌上也畫了一個頭帶斗笠,面帶微笑的人頭像。有些因張三慕名而來的人,見著頭帶斗笠的人頭像,以為是張三所開的店,因而入內名嚐,結果光顧賈六店的客人開始在網路上流傳著對『斗笠仔』餃子的負面評語....」

這就是張三坎坷的宿命嗎?有著一雙巧手、秉持著一份永不退縮的毅力與熱誠,難道他就只能一次又一次任由命運的捉弄?

假如張三意識到商標的重要性,便能憑藉其自創的商標與他人的產品或服務相區別,不致讓不注重衛生的鄰居李四所牽連;如果張三懂得為保護其商標,及早申請商標註冊,於取得商標註冊後,便能防止他人的仿冒及搭便車,行使自家的商標權,不致被惡劣的賈六在不知不覺中影響其生意,及抹殺掉其辛苦建立的信譽與口碑。

相信在商標這利器的協助下,張三定能擺脫其克難的命運,憑藉其努力、用心及不氣餒的精神,開創其成功的事業。

商標對於事業體來說,不僅藉此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讓消費者憑藉具識別性的商標而確認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商所提供的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且可藉其商標經營其商譽及知名度,不致被他人損壞了自家商譽,或被他人利用自家信譽以謀利,以致生意或信譽皆受損。前者,可由確立自家商標而達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後者,則需仰賴商標的保護而達成。不論創業的個人、小公司、大企業,對於自家商標的確立及保護,均需有所意識及重視,讓商標變成事業體的利器,勢必如虎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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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之最新變革

作者:陳絲倩律師

我國民法物權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大幅度之修正,其中留置權章亦
有不小之變革,新規定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所謂留置權,係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新增訂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原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由此觀之,新增訂民法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之精神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相一致,均不依物權成立之先後次序而定優先效力。

惟其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為立法院刪除,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該條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日施行。此等修正意味著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留置權與民法上之留置權作一區隔,也就是在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之留置權人間為一利益衡平之考量。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亦規定,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此一來,不論新修正之民法留置權規定是否於此刻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有關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均將優於民法之先予適用。

顯可預見,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未有任何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其留置權即應回歸「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優先效力」之原則,無法優先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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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聘僱外國人該知道的事 (上)

作者:陳正芳

案例:

某台灣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商A公司之高階主管林先生因業務關係,結識美國籍之約翰。約翰任職於美國加州矽谷某知名資訊廠商,對美國市場行銷具豐富經驗。適值A公司計畫開拓美國市場,在林先生引介下,A公司積極延攬約翰來台管理該公司新成立之美洲業務單位,希望能借重約翰豐富的美國市場經驗順利拓展美國市場。經過數度協商後,雙方終於簽下聘僱契約,約翰並同意於契約簽署日起三十日內抵台上任。

問題:

A公司聘僱約翰來台工作需要申請工作許可嗎?如果需要,A公司與約翰是否都符合申請條件呢?

分析: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益,「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並規定外國人需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X威公司欲聘僱約翰來台工作,當務之急就是要確認本身是否符合聘僱外國人的雇主資格,以及欲聘僱約翰從事的工作內容及約翰本身條件是否符合申請工作許可的條件。A公司是否具備聘僱外國人的資格呢?

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
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
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
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A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民國95年之年營業額遠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符合前揭法條第一款「本國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資格規定,而在A公司確認了本身具備申請資格後,下一步要評估的便是約翰是否具備申請資格。

「就業服務法」明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除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及雇主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受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項目以下列十款工作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A公司擬聘僱約翰之工作,屬於上述許可工作項目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之工作範圍,所謂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乃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約翰因具電腦相關產業行銷經驗,其來台工作內容符合「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規定。

最後要注意的是,約翰之學經歷需符合以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需具備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
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在最後這項評估中,A公司原本以為約翰符合上述第二款之資格條件,但在申請約翰的工作許可過程中才發現約翰竟無法提供合乎主管機關要求的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導致A公司無法以「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取得約翰的工作許可。

眼看A公司的美國市場開發計劃已迫在眉睫,而約翰又已辭去其矽谷工作準備來台,A公司是否有其他方法可解決約翰的工作許可呢?且看下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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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侵害商標權物品管制措施介紹

作者:陳采琳

我國早年對於商標權物品進出口管制方式,係以“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方式向國際貿易局登錄,由海關依照該登錄商標資料僅對出口物品予以監控。惟伴隨我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侵害智慧產財權物品案件進口案件日益增加,財政部特於九十二年六月訂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以加強我國對於邊境智慧財產權之進出口管制措施。茲對於該作業要點中商標權物品部份管制申請及作法分述如下:

一、申請程序
針對該作業要點對於商標權物品部份,毋論是商標權利人、商標被授權人或商標代理人皆可就涉嫌侵害商標權之貨物,直接向海關申請檢舉或提示,其中“檢舉“乃是針對侵害商標權物已掌握具體資料時向海關提出之申請,海關將依申請人所提之具體資料針對進出口侵害商標權物即時執行查扣,而”提示“則是針對有可能被侵害商標權物但尚未有具體資料時所提出之申請,海關會依申請人之提示申請,針對進出口疑似侵害商標權物特別留意並查扣。基本上,申請檢舉或提示所檢附之文件大致相同(1.商標註冊影本2.真品及仿品照片3.代理證明文件),惟申請檢舉乃是針對已明確發現有輸入或輸出涉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時提出,故其所要求資料必需更加詳細及明確(例:需提供涉嫌侵權之進出口廠商資料及其他具體資料等)。

海關一旦接獲上述申請,將會對申請人發予接受受理或不受理申請之通知函,對於接受受理之提示申請,自通知函之日期起算一年為其申請保護期間,屆期如有需要可再申請續展。

二、認定程序
對於己受理檢舉或提示申請,經海關查核到貨物與檢舉內容或與提示侵害商標權外觀相符時,即會儘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需於一定時間內至海關進行認定,同時海關亦將通知貨物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或其他能證明無侵權情事(例如係向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購得等)之文件。針對提示申請者,若海關於一個工作日內經聯繫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又無其他違反進出口通關規定情事者,海關通常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三、疑似侵害商標權案件處理方式
1. 進出口人如無法提出授權資料或其他能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將依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移送法案。
2. 進出口人如提出授權資料或其他能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則海關將另行通知檢舉/提示申請人,檢舉/提示申請人如未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明確反證,則海關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即會放行,但檢舉/提示申請人得於上述期限內,依商標法第65條規定以供擔保方式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申請保全,再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而被查扣人亦可依商標法第65條規定以供相當擔保方式請求海關癈止查扣。

綜上所述,乃為商標權物品管制措施之介紹,透過該檢舉或提示申請方式不失為有效防止商標權侵權物輸入或輸出市場的有效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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