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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007

台灣翻譯產業評論

本所翻譯部主任柯保羅(Paul Cox)最近接受訪問,對台灣翻譯產業發表看
法。相關內容詳見新聞局網站
柯保羅亦在輔仁大學翻譯學研究所兼授法律翻譯課程,目前正在進行台灣最近大幅
修正民法條文的英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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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MAX釋照案之分析與展望

作者:陳雍之律師

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係新一代的無線寬頻通訊服務,提供了使用者在Cable Modem或ADSL等有線寬頻以外另一項高速網路傳輸之選擇。WiMAX可謂WiFi(Wireless Fidelity)的升級版,因此原有以WiFi建置的熱點(Hot Spot)未來均可利用新的WiMAX技術提供更佳之高速寬頻服務。WiMAX具有一點對多點(Point to Multi-Point; PMP)的功能,採用最新的無線通訊協定IEEE 802.16,而WiFi則為IEEE 802.11標準。比較而言,802.16涵蓋範圍可達30英哩,適合長距離、戶外連線,802.11則僅達300英呎;802.16支援最大資料傳輸率為每基地台280Mbps,而802.11僅有11Mbps﹔802.16使用126-bit三重加密與1024-bit RSA加密措施。故WiMAX之涵蓋範圍更廣、傳輸速度更快、傳輸資料安全性更高。WiMAX系統以個別之WiMAX基地台為主軸,各基地台與網際網路之間的連線,係透過實體線路俾確保其服務品質,而基地台對各使用者則以發出電波建立連線。

為推動我國通訊產業並配合行政院規劃之「台灣WiMAX發展藍圖」,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間於「數位匯流政策規劃工作小組」下設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管理小組」,研擬無線寬頻接取(Wireless Broadband Access; WBA)業務之開放及管理事宜。當時電信總局規劃開放2.5-2.69 GHz(秭赫)及3.4-3.7 GHz兩頻段(世界各國發展WiMAX採用之頻段主要有700MHz、2.3-2.4 GHz、2.5-2.69 GHz 及3.4-3.7 GHz等四頻段),其中2.5-2.69 GHz頻段作為未來之商用頻段,至於3.4-3.7 GHz頻段,於現供電台及固定衛星服務下鏈使用以外之可和諧共用部分,將開放供固定通信網路經營者申請使用,運用WiMAX技術建置最後一哩(Last Mile)之無線用戶迴路(Wireless Local Loop; WLL)。以WiMAX技術所提供的業務,期待未來能與3G服務彼此互補,而非產生負面替代之效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成立後,亦將「推動無線寬頻接取與運用」作為施政計畫重點項目之一,經就相關之頻譜規劃、開放方式、時機及配套措施等主要議題進行研議,並廣徵各界意見後,NCC於96年3月30日,依據電信法第14條第6項之授權,發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作為開放2.5-2.69 GHz頻段提供無線寬頻接取服務(Wireless Broadband Access; WBA)之法規基礎。

根據行政院開放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之現有規劃,2.5~2.69GHz頻段共190MHz(兆赫)頻寬,將分二階段釋出執照:本次為第一階段,先釋出三個30MHz 之區塊(2565~2595MHz、2595~2625MHz及2660~2690MHz),合計頻寬為90 MHz,供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使用,皆分為北、南兩區各三張執照;其餘之100MHz 頻寬,將於第二階段(預計98年6月後)釋出至少一張30MHz之全區執照。

電信事業欲提供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需要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相關電信機線設備,故屬「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而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12條之規定,應經NCC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其組織型態必須為「已」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外國人持股比例受有直接持股不超過49%、直接及間接持股合計不超過60%之限制。

如同固定通信業務、衛星通信業務、行動通信業務以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等其他第一類電信服務,就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亦設有獨立之管理規範,即上述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依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立法說明,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釋照及管理事宜,係以「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新服務之發展」與「技術中立原則分配管理稀有資源」為兩大基本方向,並鑒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屬新興業務,相關技術、設備標準化及商業營運模式仍在發展階段,故原則上對於經營門檻及經營條件採取較寬鬆之規範,以給予新技術、新服務發展之機會。同時為創造合理營運條件,兼顧市場公平競爭,對於首次釋出之執照採取有效期較短、但保留經營者執照到期後申請換發機會之規範方式,至於換發執照後之經營門檻及條件,則將調整至與市場中類似服務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

關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執照之發給,依預算法第94條之規定,政府辦理限量執照及頻率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又依電信法第12條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NCC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明定以「先資格審查後競價」之方式決定特許。申請人除應符合上述電信法第12條所規定之資格及限制之外,本規則並明定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為專用於本業務之資本)為新臺幣10億元,申請人可對任一有意願經營之執照提出申請,惟最多僅能獲取一張執照,各申請人間應獨立提出申請,不得有控制、從屬、或聯合申請之情事。

本次WiMAX釋照共有13家業者申請,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合格競價者共有8家,96年7月26日進行第二階段之競價程序,分別由大眾電信(First International Telecom Corp.)、創一投資(Global On Corp.)及威邁思電信等三家競標者取得北區三張執照,遠傳電信(Far Eastone Telecom Co., Ltd.)、大同電信及威達有線電視事業(Vastar Cable TV System Corp.)等三家競標者取得南區三張執照。中華電信(Chunghwa Telecom Co., Ltd.)及台信聯合數位(台灣大哥大)同時競逐南北兩區,惟均未得標。

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得標者依規定繳交相關保證金後,始得申請籌設許可。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得延展一次,展期最長不得逾1年,故效期最長為2年6個月。業者於限期內完成系統建置並經審驗合格後,可向NCC申請核發特許執照,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6年,效期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6年,並以一次為限,故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12年。

為促使業者積極迅速完成系統佈建以提供WiMAX服務,管理規則特別明定,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得廢止其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再者,為達成佈建我國寬頻無線網路之目的,管理規則並明定,經營者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5年內,應達到一定之網路建設率,即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域人口數70%,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之過半。此外,為提昇使用WiMAX服務之方便性與普遍性,管理規則並設計了特定之機制,俾促進經營者間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之互通應用。

由於2.5~2.69GHz頻段尚有100MHz 頻寬仍待分配釋出,具體而言預計將於98年6月後釋出至少一張30MHz之全區執照,故可預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未來仍將陸續分階段開放,從而,對相關管理規範之了解及掌握,對於有意從事此項業務之業者自有其必要。本文之出發點,係以簡單扼要之方式,介紹本次釋照過程及相關管理規範,作為讀者之參考。就本次釋照案而言,整個審查及競價過程堪稱順利,足見主管機關於頒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前進行廣泛之研究、諮詢程序發揮了極大的成果,方能讓本件重大之稀有資源分配案得以順利落幕,成功達成了主管機關第一階段之任務。至於業者於得標後能否順利如期完成系統建置,並提供普及、充分、費率合理之WiMAX服務,尤其若業者未達成法定「涵蓋率」之要求時主管機關將如何因應或介入,吾人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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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以代表公司簽契約?

作者:陳慧玲律師


許多公司在簽訂契約時,時常會有一個疑問,到底誰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契約呢?一定要董事長親自出馬嗎?董事、總經理、部門經理、或經辦人也可以嗎?


目前在台灣的實務上,通常都還是由公司的董事長來代表公司簽署契約。而且,因為迄今為止,台灣一直都還是有使用印章的習慣,因此,可能不管實際上是由誰出面簽約,一般都認為反正在契約書蓋上公司及董事長的大小章,就準沒錯。其實,真正應該關心的重點還是:究竟誰有權代表公司出面來簽訂契約?至於要不要蓋公司大小章,反而可能要依個別情形來判別。


首先,依法律規定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當然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例如:董事長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董事會之一員,對內是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在有限公司,若未以章程特定董事長時,通常係由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公司;在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的地位等同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均可以代表公司簽約,並無疑問。


除了上述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以外,一般最有可能代表公司簽約的,應該是公司法概念上所謂的“公司負責人"。依照公司法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外,公司之清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然而,公司負責人是否就當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呢?公司之總經理,因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所以除非公司章程或任何內部規範中,有明文限制其不得代表公司簽約,或該欲簽訂契約之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之限制,否則應該認為其有該權限。至於總經理以下之各部門經理、董事長以外之其他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恐怕仍應要看該欲簽訂契約之性質,與該負責人執行職務範圍間之關係如何,以及各該公司過去一般實務上,對於誰可以代表公司簽約,是否有任何規範或其他可以判斷的標準,來決定該負責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約。


只是,因為如何算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所謂“欲簽訂之契約與其執行職務範圍間之關係” 又是如何,有時可能不易判斷,且如何解釋公司的規範或慣例,有時也容有爭議。因此,建議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白規定,究竟誰才有權限代表公司簽約,或是如果不怕程序繁複,乾脆規定除了董事長、總經理之外,均必須經過公司的合法授權,才能代表公司簽約,以免爭議。


其實,由以上說明可以了解,除了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之外,到底誰才有權代表公司簽約,歸根結底,有無經過公司合法授權可能才是真正的關鍵重點。換句話說,即便是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只要是有公司的合法授權,還是可以代表公司簽訂契約。而授權既然是關鍵,建議若非由前述當然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出面簽約時,應該在契約後附上公司之授權文件,或將該授權文件保存在相關之資料卷宗中,使事證清晰,避免日後生疑。


至於契約上是否要蓋公司大小章的問題,理論上除了有特別的規定之外,應該只要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但是,如果一般交易習慣上還是希望蓋上公司大小章時,則要注意的是,只要不是由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當然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親自出面簽約,但是卻蓋上公司大小章在契約書上時,應該要再由該實際出面代表公司簽約之人,在契約上同時也簽上其自己的姓名,以表徵實際簽約人是誰之事實。不過,實務上常有出面商議簽約事宜的人,的確是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但是因為雙方約定之方式,或因為在不同城市,甚至跨國之簽約程序,雙方並不會出面共同簽約,而只是分別在各自公司內部用印後,再交換契約原本之情形下,則只要符合一般各公司內部簽約用印程序即為有效。例如:如果公司之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人,平時並不會親自用印,則只須依公司規定有權代行用印之人蓋上公司大小章即可,並不需要實際代行用印之人也簽名或蓋章。


以上說明僅限於台灣之情況而已。由於各國法律、實務各有不同,實際上,一份跨國契約中,究竟誰有權代表該外國公司簽約,可能會有不同於以上就台灣所作之分析,關於此部分未來將再另專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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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下的競業禁止約定

作者:劉彥玲律師

我國法律明定的競業禁止,係規範企業的經理人、公司的董事與無限公司的股東,於任職期間內所發生的競業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乃需將競業的所得作為企業的所得,或作為損害賠償。然而,透過勞資雙方合意,競業禁止的約定已延伸至一般員工,並推延至離職後一定期間,更不再限於高科技產業,而漸漸廣及於各產業。

勞資事務的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與各級法院,對於勞資間競業禁止的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工作權得依憲法第23條等予以限縮的原則,並參考外國立法例與學說,發展出衡量該約定應該如何適用的五大原則 如下:


  1. 企業或雇主需要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來保護的利益。
    若企業或雇主並無機密資訊需要保護,或尚不構成應以競業禁止約定來保護的程度,則不符合此原則。
  2. 必須因為員工的轉職,將有造成企業與雇主機密資訊外洩的可能。
    若員工所任職位較低、工作內容亦屬一般性、可替代性較高時,即使轉職到與企業及原雇主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的其他事業單位,也無可能造成機密資訊外洩。在此情形,則企業與雇主不可以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員工轉職的自由。
  3. 限制員工轉職的條件與範圍,必須合理。
    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的時期、工作內容、轉職單位、地域等,必須合理。
  4. 需有填補員工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遭受損失的代償措施。
    若欲令員工遵守競業禁止約定,必須要有補償因限制員工轉職而遭受損失的補償辦法。
  5. 員工若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考量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若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具體情形,係屬惡意、重大的違反誠信原則時,例如:俗稱的帶兵投靠,或持企業與雇主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業務、技術、財務等資訊另立江山者,將容易令法院認定該員工因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不值得保護。嚴格來說,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應觀察該約定本身的具體約定內容是否合法、合理,至於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後違約的情節重大與否,應為斟酌損害賠償的範圍而已,而與該約定有效與否無關。然而,實務上法院因為認定員工違約情況嚴重,而以此作為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之判斷基準之一者,亦不乏其實例。

有關上述五項原則的具體適用,由於各產業、企業文化迥異,甚至因為個案之情況差距,確實可以發現各級法院迥然不同的認定結果。五項原則也需綜合觀察,不符合某一原則並不代表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完全無效。競業禁止約定即便有部分無效的情況,法院也可能將原競業禁止約定限縮於合理的範圍內而認定有效。關於上述五大原則於具體司法實例之探討,將再另為文詳述。

面對全球暨區域市場急速變遷,我國正面臨轉型為以研發為導向的就業市場。如何建立一個資方誠願就人力資源予以投資,而勞方誠願遵循的價值觀與互信基礎,實屬共利的關鍵。為了避免資方單方面擬定一廂情願的競業禁止約定,亦同時為顧及勞方對此項約定的看待與尊重,勞資雙方應增加充分溝通的管道與機會,實為首要方向。實務上亦見有雇主委派專人於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前,向應適用之人解說與溝通者。另外,就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的變動,亦建議勞雇雙方宜隨時留意與更新資訊,並及時調整內部人資政策,以維自身權益暨達成雙贏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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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公司在台灣訴訟,非由比爾蓋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嗎?

作者:郭建中律師

外國公司的權利被侵害了,應該由誰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呢?如果微軟公司的WINDOWS XP軟體在台灣發現盜版時,一定要由比爾蓋茲代表公司,於我國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嗎?

此一問題看似單純,實際上卻爭議不斷。實務上曾有外國公司之「執行副總裁」代表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法院認為告訴代理權有欠缺,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提出非常上訴而撤銷者(最高法院88年1月28日之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民事案件中,亦曾有案例為此爭訟上訴至第3審,再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情形。

依照目前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所表示之見解,究竟何人可代表外國公司,應依該外國公司之本國法而定。從而,若依微軟公司之本國法(美國華盛頓州法)規定,得由經理人或其他被授權之人代表其公司為訴訟行為時,即得由該人於我國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而不一定非得由比爾蓋茲代表公司。而且司法院及法務部更曾多次函釋表明,若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委任為真正時,甚至無須要求該委任狀須經認證程序,其宗旨即在簡化訴訟中確認代表人之驗證程序,而致力於實質法律紛爭之解決。

可惜,雖然已經有前述最高法院、司法院與法務部之見解可資依循,但是凡此為了訴訟代表權無法確定而延宕案件,造成當事人權利遲遲無法實現,在現行法院實務上,仍非罕見。無論法院或當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問題,一再將無謂之司法資源消耗在類此之程序爭議,實在是嚴重社會資源的浪費,也嚴重削弱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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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適用獨立董事制度

作者:李志珊律師

報載某產險公司於今年(九十六)五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時,未於該會選任獨立董事,金管會日前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開罰該產險公司行為時負責人罰鍰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這是金管會依證交法規定,要求今年起強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以來,第一家因未設獨立董事受罰的案件。

獨立董事制度係於九十一年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於其制定的「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首次引進,並於上市櫃審查準則中要求申請上市櫃之公司應至少選任獨立董事兩名。為期進一步落實獨立董事制度,立法院於去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增訂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二,正式引進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的法源。本增訂條文自今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並得自現任董事任期屆滿時起適用。

該增訂條文原則上仍賦予公開發行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設置獨立董事,併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設置獨立董事。金管會依該條授權要求已依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綜言之,僅有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或擬申請上市(櫃)之公司,法規強制設立獨立董事。其他公司均得自公司經營需求之角度,自行決定是否引進獨立董事。

違反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二之條文者,依同法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於新台幣四十八萬至四百八十萬之限額內連續處罰。而法人違反證交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本案保險公司係業已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為法規強制要求應設立獨立董事之公司類型,本規定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唯應設立獨立董事之公司尚待本屆董事任期屆至,始需依法選任之。本案保險公司提前改選董監未選任獨立董事,遭金管會開鍘科負責人罰鍰,應係該公司進行董事全面改選並提前解任原任董事,使董事任期提前屆滿所致。若該公司於本屆董事任期屆滿前進行補選或部分改選,而未選任獨立董事,應尚無違反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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