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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007

想聘僱外國人該知道的事 (下)

作者:陳正芳

案例背景:
本專題上篇我們談到A公司與美國籍約翰簽訂了聘僱契約,於約翰準備赴台之際,A公司才赫然發覺約翰並未取得大學文憑,在無法申請取得約翰工作許可情形下,A公司欲與約翰依照聘僱契約規定解約,以免觸犯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而遭罰鍰或拘役之處分。

然而,A公司真的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取得約翰的工作許可嗎?約翰是否會符合其他申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工作許可資格呢?

分析:
約翰雖未取得大學文憑,但卻有十多年相關產業的實務工作經驗。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之學歷並不是審核其是否符合「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資格的唯一標準,該法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僅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即可: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
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前揭法條第一款所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係指如律師、醫師、會計師及廚師等已通過專門職業考試,並取得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士;而第三款規定之跨國企業,係指總公司或母公司在海外,並在兩個以上國家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總公司進行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國生產經營行為,且其營業額需符合規定標準之經濟實體(如國內年營業額需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最後即第四款所規定之「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審核之標準著重於實際且相關之工作經驗,受聘僱外國人需提出先前雇主出具之五年以上服務證明,且該工作經歷與在台欲受聘僱工作內容需相關。

綜上所述,約翰雖未取得大學文憑,並不符合前揭法條第二款之規定,但因其具備十年以上工作經驗,故仍符合該條第四款資格,得以申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工作許可 。在釐清了上述法規規定與約翰協助提供相關工作經歷證明後,A公司遂得順利取得約翰之工作許可。

後記:
要注意的是,外國人來台工作除會面臨工作許可問題外,亦需面對其在台合法居留問題。有關外國人在台居留、停留之相關法令規定與問題,我們將擇篇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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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客」可否註冊成為商標

作者:郭建中律師

近年被廣泛使用之流行語「台客」,被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Neutron Innovation (BVI) Limited)註冊為商標,其註冊之商品,包括「唱片、舉辦音樂競賽、唱片製作及發行、音樂錄製、晚會籌劃、音樂會之籌辦、音樂之演奏」等超過二百項之商品及服務。導致由東台灣區域發展學會、台灣二十一世紀文化協會、花蓮縣政府觀光局,於花蓮縣豐濱鄉磯崎加魯灣度假村共同舉辦之「東岸酷熱搖滾音樂節」其中一天的主題派對「台客搖滾之夜」被迫更名「東岸搖滾之夜」。此事件引起文化界的強烈批評,認為「台客」一詞原是廣大民眾之共同創意,將其壟斷註冊為商標,是剽竊全民的資產。甚至有批評指出,智慧財產局核准此一流行之通用語註冊成為私人之智慧財產,是嚴重失職的行為。

本次東岸搖滾音樂節,原本在活動中,規劃了三個主題音樂之夜,包括原住民之夜、嘻哈之夜及台客搖滾之夜,分別安排了不同風格的音樂派對。但由於擁有「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等商標之中子創新公司,認為音樂節主辦單位將活動取名為「台客搖滾之夜」,侵害其商標權,向主辦單位寄發律師信,迫使8月4日原訂的「台客搖滾之夜」,臨時更名為「東岸搖滾之夜」,引爆了此一商標註冊的爭議。

此一爭議其實涉及二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其一是「究竟台客一詞可否註冊成為商標?」倘若可以,第二個問題是,主辦單位將活動名稱命名為「台客搖滾之夜」,是否會侵害中子創新公司「台客」商標之商標權?由於輿論及相關討論都將焦點放在第一個層次上,而忽略了第二層次問題之檢討,使得爭議難以釐清。

究竟「台客」一詞可否註冊成為商標?

就第一個層次來說,究竟「台客」一詞可否註冊成為商標?必須從商標之基本要件加以檢視。商標獲准註冊之前提要件之一,是必須具備「識別性」,也就是必須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究竟「台客」一詞是否具備商標之「識別性」,即成為此一爭議之焦點所在。而判斷「識別性」是否具備,則須由該文字本身及衍伸之意涵,參酌社會大眾廣泛之認知,並考量該文字與所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綜合加以判斷。

「台客」一詞是否如批評者所言,已成為某種音樂類型或曲風之代名詞,必須參考前述之事實而認定。惟各界評論所涉及商標基本理論之謬誤,需加以釐清,方有助於了解此一爭議核心所在。

1.「一般用語」是否不該被註冊成為商標
有批評者指出,台客一詞屬「一般用語」,不應被註冊成為商標。事實上,商標絕非以自創之文字為限,許多商標皆是「一般用語」,例如「統一」商標、「蘋果」電腦、「鱷魚」蚊香便是最好的例子。

2. 有批評指出「台客一詞是全民的資產,不能被壟斷」;「把「台客」當自己的功勳,拿來賣錢,無異侵占全民的文化資產,挪為私有物」。
事實上,非僅「台客」一詞,所有的文字都是全人類的共同資產。所以容許私人將某些文字註冊成為商標,而賦予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是商標制度設計下,為維持公平競爭並促進商業交易,所刻意容許的壟斷。試想,若不允許壟斷使用某些文字,商標品牌即不可能存在。倘若商標品牌不存在,我們的消費生活會產生多少的不便,消費者無法再依賴品牌輕鬆預測商品品質,並辨識來源,選購合適商品成為一件困難的事,市場競爭秩序也會因此大亂。容許文字被獨占是不得不的選擇。然而所謂壟斷,是有其限度的,並不是文字一經註冊後,就可排除他人所有的使用,非相關商品之使用或並非作為商標的使用即不受拘束。

本文認為,「台客」是否已經如同「爵士」、「嘻哈」或「雷鬼」等詞彙,被廣泛使用成為某種音樂類型或曲風之代名詞,仍有相當之討論空間,但至少,註冊在與台客次文化風格無關之商品上,是絕對可以被容許的。

主辦單位將活動名稱命名為「台客搖滾之夜」,是否會侵害中子創新公司「台客」商標之商標權?

有批評指出「台客註冊成為商標後,未來只要商品、書籍或雜誌商標提到『台客』,都可能觸犯商標侵權」。這是不熟悉商標理論及法制所造成之謬誤。事實上,商標被註冊後,雖得享有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然其權利範圍有相當大的限制。這也就是為什麼「蘋果」、「鱷魚」、「統一」等一般用語已經被註冊成為商標,卻並未影響我們日常使用這些用語的原因。

首先,商標權所能夠排除的使用,僅僅只限於作為「商標」的使用,若非將該文字作為商標之使用,因不會有商標主體混淆之可能,亦不受限制,這是商標法所稱的善意合理使用。而所謂商標的使用,依照商標法第6條之定義,是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包括商品或其他「任何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媒介物。依照此一定義,無行銷商品或服務目的之使用,不會構成商標使用。此外,若使用之方式,不會讓消費者覺得是商標的使用,也不是商標的使用。本次主辦單位將其中一天的活動命名為「台客搖滾之夜」,若認為「台客」指的是音樂的風格及參與活動的特定族群對象,「搖滾」也是曲風,「之夜」表示活動是在夜晚舉辦,本文認為此一使用方式,是在描述活動之內容及性質,並非商標之使用。既非商標之使用,即無侵害中子創新公司「台客」商標權。同理,其他非商標之使用亦不受禁止,不會發生所謂「商品、書籍或雜誌提到『台客』,都可能觸犯商標侵權」之情形。

其次,商標註冊必須指定所使用之商品範圍,原則上商標權之範圍,只及於排除他人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除非是著名商標,使用與他人相同或類似商標在不相關商品上,是不受限制的。

結論
本次爭議發生時,主辦單位為擔心法律責任而迅速更改活動名稱,是造成文化界人士誤以為中子創新公司之片面主張為於法有據,誤將其商標權利無限上綱,使爭議擴大的原因。智慧財產局雖曾在第一時間出面,舉出「蘋果」商標為例,辯護說明「台客」商標之註冊並無不當,惟並未就中子創新公司商標權利範圍等問題加以釐清。其最終順從輿論壓力,主動依職權將「台客」商標評定為無效,恐使問題失焦。

本文認為,智慧財產局第一時間所提出的說明是正確的,輿論及文化界人士誤認為中子創新公司「台客」商標之註冊,足以排除主辦單位將活動名稱命名為「台客搖滾之夜」,才會擴大此一爭議。智慧財產局作為商標專業權責機關,實應把握為決策辯護的機會,藉機向文化界及一般大眾推廣法制常識教育,釐清文化界人士對商標理論之誤解。其最終順從輿論壓力之做法,甚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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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正

作者:李志珊律師

稅捐稽徵法於今(96)年三月五日修正第二十三條,並於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本條規定終結了長久以來,稅捐機關得於案移強制執行後,無限期地向納稅義務人追討之實務,茲簡述其修法前後適用之差異如下。

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唯其但書為之大敞後門,規定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受徵收期間之限制。此次修法特對此問題於同法第四項限縮強制執行之期間,新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稅捐之徵收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同條第五項規範新法適用之規定,針對本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若於修正前已移送執行的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後,將不得再執行。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從此都一筆勾消。那些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之不利益,例如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也都隨同一筆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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