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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uary 2008

典型「切香腸環評」案例介紹-萬榮林道修復工程

作者:楊士慧
台灣電力公司「新東西線」自南投水里以345KV高壓輸配電線路橫跨中央山脈,西電東運,供花東地區部份用電,全長72.4公里,共有196座鐵塔,花蓮端有71座,西以丹大林道、東以萬榮林道為維修保線道路。萬榮林道始於日治時代,林木停伐後,沿線已休生養息20餘年,其森林生態系及保育類動物相當多樣而活躍,而林道處處可見崩塌落石、路基流失,山區多濃霧瀰漫,堪稱極為敏感脆弱地帶。

台電為維修保線之需,向經濟部提出「萬榮林道修復工程」(93年9月24日行政院核定「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修正計畫」),並便宜行事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4條「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據此,台電報經濟部同意備查後,於93年12月17日以「萬榮林道20K-47K+200道路修復工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呈請環保署同意免辦環評。惟,環保署於94年2月24日召開認定會議,結論大致為:本工程之隧道、橋樑為新闢工程,應依前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4款、第5款規定「…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萬榮林道34K+150至47K+546」被農委會林務局認定位於「丹大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區域範圍內」,於是台電便改以「萬榮林道34K+150至47K+546修復工程」送審環評。

綜上,根據93年9月24日行政院核定的「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修正計畫」(即「萬榮林道修復工程」),該修復工程原本即為一完整計畫,工程期限雖分三年進行,工程標雖可能有數個以上,但環評應整體看待之原則,不應有異。然而,全長47公里的萬榮林道被切割成「0 K至20K」、「20K至34K+150」及「34K+150至47K+546」三段,成為典型切香腸環評之案例:

一、「0 K至20K」在不聲不響中,不知何時已拓寬並鋪成柏油路,車子可暢行無阻。縱若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但「復舊」如何能鋪成柏油路?恐有變相開路之嫌。

二、「20K至34K+150」之部分,在93年12月17日原呈「萬榮林道20K-47K+200道路修復工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備查被打回票後,最後卻逕被刪掉,並未包含在其嗣後重新再送之「萬榮林道34K+150至47K+546修復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中。

三、「34K+150至47K+546」,即「萬榮林道34K+150至47K+546修復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丹大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區域)之中,唯一送請環評審查之區段,該聲請並被接受,予以進行審查程序。

環保署在本件「萬榮林道修復工程」程序審查上顯有過失。其未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3條精神顧及累積效應,該條明白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但環保署卻未依法要求台電執行整個「萬榮林道0K至47K修復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而竟接受台電僅將其中屬於丹大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區域之「34K+150至47K+546」送審,似乎是說其已經顧及了對於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保護。然而,這種說法實在是不切實際,畢竟「台灣黑熊」不可能只在「34K+150至47K+546」以內活動,而不會跑到該保護區以外去。

所幸,因環評委員擔憂好不容易休生養息的豐富生態,在萬榮林道修復後,康莊大道直搗丹大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區,那些無辜的動物將成為老饕的盤中飱;山老鼠更能暢行砍搬樹木。更重要的,高壓鐵塔歷經10年的風災地震肆虐反未傳災害,而萬榮林道沿線地質敏感破碎,再去擾動它,可預期未來將是「工程永續」,惡化國庫,所以未予通過環評,並要求台電另提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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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玲律師及李志珊律師為”Doing Business 2008”發表文章

本所合夥人之一陳慧玲律師及同仁李志珊律師,為世界銀行集團(Work Bank Group)的2008年”經商環境研究報告” (Doing Business 2008) 發表了”公司設立(Staring a Business)” 文章。這份”2008經商環境報告”對於178個國家的企業法規規範及其執行現況,提供了客觀的指標,主題包括了公司設立、取得證書及賦稅等。除了可透過”World Bank”的網站下載之外,也有出版成冊可供購買。

而根據World Bank資料顯示,台灣在東南亞24個國家中的 “商業環境” 及 “公司設立的便利度” ,其排名分別為第7名和第17名,而在全球的公司設立的容易度的排名則為第50名,領先了中國大陸 (第83名)、義大利(第53名)及巴西(第12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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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產品上市!商品製造人要注意哪些法律?

作者:陳慧玲律師

當你嘔心瀝血,一路走來,發明、實驗、設計,還申請了專利、商標,也籌足了資金,理想中的完美產品,現在終於要生產製造,轟動上市了!但是,一個女人在電視上哭訴她因為使用某件商品受到傷害,要求廠商負責賠償的熱門新聞,使你突然想到:喂!等一等,我也有可能因為製造銷售我的新產品,而產生甚麼責任嗎?如果產品真的發生了問題,消費者對我有什麼權利主張?商品製造人究竟要負擔什麼責任?尤其在新產品要上市時,需要踐行哪些事項?又必須注意些什麼呢?

良好的設計,及誠實且嚴格地執行商品製造過程中的品質管理,固然是避免未來消費者在使用時發生傷害之不二法門;但是,除此之外,依法踐行法律的所有相關規定,也將有助於未來在消費者使用商品發生問題時,釐清責任之歸屬。我國與商品製造人責任相關之法律繁多,包括: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和其他因產品本身性質不同而須適用的各種不同法令,約略說明如下。

民法

首先,我國民法上所謂之「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和加工業者。雖非自己實際製造,但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及商品輸入業者,也都視為商品製造人。例如:除代工業者本身之外,授權代工之原廠商,亦為商品製造人。而凡是交易之客體,不論為自然或工業產物,亦不管是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零組件或軟硬體,均可為「商品」。前面所稱之自然產物,係指自然產出之物,例如:農作物,水果蔬菜等;而工業產物,則指依工業化製程產出之物,例如:家電產品等。

民法對於商品製造人的責任,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原則上商品製造人只要因為其商品在設計、生產、製造或加工上有欠缺,或因為該商品之標示、說明欠缺,或廣告違法,因而導致他人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損害時,就應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商品製造人可以證明該欠缺,並非因為其故意或過失所生時,則不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原則上,使用者只要是在正常使用該商品之狀況下,發生損害,商品製造人即被推定為有過失,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他能證明該商品在設計、生產、製造或加工上之欠缺,或該商品在標示、說明上欠缺,並非因為其故意過失所致。

通常,商品製造人要證明自己沒有故意過失,並不容易。因此,在實際上商品製造推出之過程,商品製造人是否符合其他所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尤其是國家關於如何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適當技術標準之法令,可能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判斷參考依據。因此,以下將陸續介紹商品製造人必須遵守之各相關法令。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從保護消費者之角度,規範為「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製造人,就其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輸入商品或服務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且企業經營者應就其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外,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也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包括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前述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可以免責。前述所謂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係指該經銷商在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已經改變原始商品之內容、形式,而將之改裝或分裝,或因消費者之個別需求,變更了原始服務內容之情形。

另,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及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及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及服務在原產地若附有警告標示者,也必須附上警告標示,且內容亦不得較原產地之警示標示簡略。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由前述可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製造人,僅以企業經營型態為限,而且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原則上亦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但是如果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所謂企業經營者在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商品製造人重要的義務之一。但是,商品製造人應該如何確保自己已經盡到了這個責任呢?以下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可能就是一個解決之道。其他企業經營者在商品標示及廣告等方面應負之責任,也有與以下所述各相關法令相同之規定。

商品檢驗法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我國制定有商品檢驗法,規定凡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向國外輸出,及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皆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商品檢驗。應實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縱使是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較低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商品本體應標示有商品檢驗之標識,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將不得陳列或銷售。未遵守該法規定者,依其違法行為之不同,以及是否有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有重大損害之虞等不同情形,將可被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並有被連續處罰之可能。

雖然實務上一般認為,商品經過政府機關之檢驗合格,並不當然表示商品製造人已盡一切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但是,商品在進入市場時依法已送檢驗,並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事實,至少可作為重要的支持證據。因此,如果商品製造人切實依法將商品事先送請國家指定機關依當時規定之檢驗標準檢驗,並獲檢驗合格,不僅可以作為在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在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證據之一,也可以因此主張其已盡合理努力及注意義務,此將有助於其證明自己並無故意過失,而符合前述民法免責,或消費者保護法中減輕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此,商品製造人有切實遵守之必要。

商品標示法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則有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因為商品製造人必須就商品之指示說明欠缺負責,因此,商品標示法亦為商品製造人應遵守的法令之一。「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而該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商品標示應具有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並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進口商品亦同。尤其商品有危險性、與衛生安全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保障使用者之安全。

未依規定標示之商品除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外,也有可能被視為違反前述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標示說明有欠缺,而須就因而致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責。主管機關可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以處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能被令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因此,前述所有涉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廣告等行為,均有違公平交易法。例如:實務上有不少先例,均認為商品之廣告內容,如有宣稱於醫學學理或臨床實驗並無依據之療效者,應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背公平交易法,應予處罰。

其他法令

最後,如果因為商品之性質對於人體之生命、健康、安全等,具有較高之風險,尚有其他法令予以規範,例如: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等,有醫藥相關法規規範其檢驗、許可之程序;而商品若為食品者,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規範…等,商品製造人均需依其商品種類不同,切實遵守符合各該些相關法令之特別規定,以保障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關於此些部分,由於頗為繁雜,在此本文暫不討論。

結語

在現代,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已經被視為有相當社會責任之意味,尤其商品製造人為企業經營者時尤然。而且由上述各種相關法令內容可知,不僅所稱「商品製造人」,已經不再限制於傳統的「製造人」而已,而擴大包含了從事商品之輸入、經銷…等行為之人,而且「商品」的概念也廣及實體商品以外之無形服務,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則涵蓋了商品之設計、生產、標示、廣告…等各個層面,凡此均表示現代社會對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人身安全之意識,已經日益提高。因此,所有可能被視為商品製造人者,除了對於自己之商業行為本即應正心誠意地嚴格把關之外,也宜事先熟悉相關法令,並依法踐行法律規定之各個程序,如此才可以使自己在商業叢林闖蕩時,既保障他人安全消費之權益,也使自己免於不慎觸法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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