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08
簡介上市公司董監人等轉讓持股之途徑
作者:李志珊律師
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人等,僅得依該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訂定之方式轉讓其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若尚未取得於公開市場上交易之權利者,其董監人等轉讓與特定人所受限制相對於上市櫃公司較為寬鬆。反之,於公開市場上交易股票之公司,尤其是針對上市公司,相關法規要求其董監人等應於公開市場轉讓其持股,而嚴格限制其轉讓與特定人。本文將概略介紹實務上上市公司董監人等得轉讓持股之途徑,以供上市公司董監人等個人進行財務規劃時參考,避免因違法而遭致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甚或負擔刑責。因受限於篇幅,此不擬探討董監人等之每月申報持股之義務或全體董監之最低持股成數義務等議題。
壹﹑受持股轉讓限制之主體
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限制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文簡稱「內部人」)。值得注意者,主管機關(註1.)認定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者,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同受限制。至於經理人之範圍,主管機關已明確界定其範圍應包含:(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 財務部門主管。(五) 會計部門主管。(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再者,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均受持股轉讓之限制。
貳﹑轉讓方式
一﹑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與非特定人(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為之。欲轉讓之股票應委由券商承銷,並檢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為之。
此外,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以所持有股份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於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為之。
二﹑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依主管機關所訂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證交所申報後三日後,得於證交所交易賣出,轉讓期間自輸入電腦申報系統後第四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惟若擬於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免予申報。
(一) 持有期間
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取得身分係指初次取得內部人身分者,因此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 (如董事改任監察人) ,且持續具有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又如法人董事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有更替時,尚不影響該法人取得身分日期之計算。
(二) 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
為避免盤中價格因內部人大量移轉股權,造成股市價格劇烈變動,因此主管機關限制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其計算應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為之:
1. 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一;
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 (股數) 之百分之五。
(三) 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之情形
證交所為因應內部人大量移轉持股之需求,亦設計特殊之交易方式,使內部人得於集中交易市場以下列方式進行移轉,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其詳細價格之限制﹑交易時間及方式應依照證交所訂定之辦法為之。
1.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辦理者。
2.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委託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
3.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進行交易者。
4.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進行交易者。
三﹑轉讓與特定人(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於向證交所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內部人得轉讓其股票於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人。原則上,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公司全體員工,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進行公開收購之公開收購人。若該內部人為華僑或外國人,其原始股票之取得係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得復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須注意者,此處所述之特定人,其受讓之股票於一年內欲轉讓者,同受本文所纂內部人轉讓持股之限制。
上述特定人之資格,均非一般內部人通常進行財務操作時,得自由轉讓之對象,如公開收購案件實務上發生之案例,屈指可數,僑外資格亦非人皆有之。因此,實務上常見之上市公司內部人移轉股權之方式,仍多數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參﹑違法處分股票之法律效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違反股權移轉限制之內部人,應受高額行政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另,若內部人未經申報私下轉讓他人,極可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或一百五十條(未經證交所交易上市公司股票),而負擔刑責 (註2.)。
違法之股票移轉非但發行公司得拒絕登記該受讓人,相關買賣合約亦可能因違反法令規定而遭法院認定為無效。違法處分股票之法律效果非但涉及高額罰鍰,且亦可能招致刑責,公司內部人於進行股票處分時不可不慎。
註
1.參(77) 台財證 (二)字第08954號
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者,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條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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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之期限
作者:陳慧玲律師
不定期、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
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中將勞動契約分為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性質者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工作性質」者,通常是指與該事業持續進行之經濟活動相關之工作。因此,大部分所謂的「上班族」,或任何其他受雇從事的工作有繼續工作之性質者,都是不定期契約;只有以下四種工作因為其工作性質沒有繼續的性質,而只是因為雇主臨時需要人力,或該工作係短期即可完成的,或因應不同季節才需要的工作,或該工作本身具有特定的性質時,才能訂定定期的勞動契約: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以上四種定期契約工作中,臨時性及短期性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基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對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並不適用,意即特定性及季節性之定期契約,不會因為上述規定的兩種情形,而在契約期限屆滿後,因為繼續工作,或在三十日內另訂新約,而被視為不定期契約。
相對於一般繼續性的不定期契約工作而言,定期工作除特定性工作之外,其餘多半因為工作性質較為短期,或在一定期間內可以完成,因而由勞雇雙方就該工作約定有一定的工作期限,所以稱為定期契約。習慣上,有人會稱這些定期契約的受雇人或勞工為「約雇人員」、「約聘人員」或「臨時工」等,以與一般繼續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員工區別。
勞基法對定期與不定期契約保護之主要不同
在勞基法的規定中,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主要在於所有定期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時,或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限超過三年以上,而勞工在做滿三年後,期前終止契約時,不得比照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及定期契約員工不適用舊制之退休金制度等差異外,並不影響二種契約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
定期勞動契約之源起與成長
我國勞基法立法之初,因為期於透過勞動契約保障多數勞工穩定的生活,而且一般類如僱用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其宗旨在於保持工作存續的狀態,因此安定性是很重要之因素。所以,勞基法規定原則上,勞動契約只要有繼續工作之性質者,都應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俾以發展出勞工與雇主之間長期而穩定的關係;例外只有在特殊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之工作,才能訂定定期契約。既然長期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勞工才是就業市場最大宗的人力,一些相關法令的訂立,可能也因此一性質而對其保護較為周延,相對地,對於定期契約勞工之保護,就較為不足了,例如:現行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就明文排除定期契約勞工之適用,使得定期契約勞工在雇主大量解僱其他未定期契約勞工時,若一併期前終止其定期契約,將無法主張適用該法中對於被解雇勞工之各種協商與保障機制。(按,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現在研議修法中)
然而,隨著社會變遷,為因應我國產業從以往的製造業進入了以服務及知識產業為主的不同型態,以及勞工工作習慣與觀念之改變,不一定只追求穩定的長期性工作,反而更為重視工作內容是否能夠實現自我,以及該工作依照個別契約所得之福利如何,來決定如何選擇或是否更換工作,此些因素皆使得勞動市場上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之勞動人口數量增加不少。另外由於許多企業為調度或方便管理人力資源,也有多方面運用定期契約搭配繼續性定期契約策略之情形,使得定期契約之勞動人口數量,佔整個勞動市場人口之比例,有年年增加之趨勢,
利用定期契約規避法律責任?
除了前述因為時代改變,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策略之運用,是定期契約勞工之數量年有增加之主要原因外,時有所聞的,有一些雇主巧立名目訂定定期契約,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情事,這恐怕也是定期契約數量增加的因素。例如:明明是與公司一般性業務相關之工作,雇主卻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約明短期期限,但每每期滿又繼續聘用,雖名為臨時性的短期工作,但其真實用意可能只是為了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在員工期滿不欲續用時,可以不必依法資遣。另外也有雇主在僱用新進員工時,與其訂定試用期之約定,使員工以為在試用期滿後,若未通過評核程序,而未被留用時,其並無任何勞基法上之請求權,而未予請求;或甚至有雇主根本也不用試用期之約定,就直接與新進員工訂定短期的定期契約,屆試用期滿如不予留用時,就逕以契約到期為由,不與其簽訂新約,而不依法資遣。
以上二例,其實皆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第一例中,首先如果該一工作之工作性質既是公司之一般性業務,有繼續性之性質,依照勞基法本應只能訂定不定期契約;再者,縱是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工作,但是既然每每於期滿之後即簽新約,而該前後定期契約間斷期間均未超過三十日,前後契約工作期間又已經超過九十天,則無論如何均應視為雙方實際簽訂者為不定期契約。當然,在此一例中如何判斷該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質,可能就很重要了。依照勞委會之解釋,「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認定參考。另外,以下勞委會對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之解釋,也可以作為工作是否有繼續性之參考。其解釋之「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第二個關於試用期之例,則因現行勞基法早已經刪除關於試用期間之規定,所以雖然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不能在勞動契約中約定關於試用期間之相關特別約定,但是雇主並不能僅因為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就主張試用期滿新進人員若是不適任,而請求其離職時,不發給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實際上,不論該因進員工任職期間長短如何,雇主仍應依法辦理資遣。至於雇主並不用試用期之名義,而逕與新進員工訂定短期定期契約,甚至約定期間屆滿時,如果留用就轉為不定期契約,不留用時則視為期滿離職,而不予資遣,此一約定是否有效,則應回歸第一例之原則,視該工作之性質是否有繼續性,以作為該契約得否為定期之判斷。
最後,尚有其他特殊案例,涉及勞動契約之期限爭議,例如:近年來,企業有將工作委外辦理,以節約人事與經營管理成本之現象,就商業考量上本為正常,但是,如果該委外辦理之工作是企業之主要、繼續性業務時,仍然能將之以定期契約委外辦理嗎?頗值深思。目前實務上,正反意見皆有,尤其是在特定性工作尤然。此些特殊案例,將再另外為文探討,不在此詳述。
結論
勞基法之宗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及勞動市場之安定,對於定期、不定期契約勞工,本應一視同仁,同等保護,而現行相關法令對於定期契約勞工之保護似有不足;惟為調和雇主彈性運用人事調配之權益,以及兼顧市場上確有非典型工作型態存在,而有訂定定期契約之必要,則在放寬對於定期契約勞工保護之同時,如何同時兼顧雇主權益,與保障市場之安定,實值思索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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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作者:遊逸倩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日期則尚未經司法院決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未來在此二法施行後,智慧財產法院將職掌之審判事務範圍將包括:
(一)民事訴訟事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為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包括相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規定,不論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參照)。
(二)刑事訴訟案件,係指違反刑法中關於偽造仿造商標商號,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涉及上開刑事案件時,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為確保查緝時效,仍由各級地方法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案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及強制執行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綜管第一、二審民事、第二審刑事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目的即在於縮短智慧財產權訴訟救濟時間,發揮及時保障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功能。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將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行之。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另外新通過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具有以下特色:
(一)設置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將由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角色。由於智慧財產案件,特別是專利案件,往往涉及到技術層面等專業領域,憑藉著技術審查官的專業知識,在訊問當事人以及保全調查證據方面,可以彌補法官因法律以外專業知識的不足以致拖延訴訟之情形,並改善裁判專業性不足等等缺點。
(二)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應就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自為判斷
在現行法下,民事訴訟一旦提起,若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必須先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程序就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否須撤銷或廢止做出終局判斷後,才能續行審理。在現行程序下,當事人若利用行政程序即可拖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致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即時性的保障。有鑑於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改由原先受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直接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自行做出實質判斷,以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法院所做出的實質判斷僅只是在該個案中判定是否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己,若他造主張對造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時,仍須由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做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三)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有鑑於智慧財產相關訴訟,多數均涉及重大之營業秘密,,因此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得由一方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避免他造因閱覽卷宗或其他方式,致使一造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外洩。而違反營業秘密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以確保其營業秘密。(審理法第11、15及35條參照)。
在司法院積極辦理智慧財產法院運作的各項準備工作下,預計將於97年7月開始運作。估計一年所受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訴訟案件將達1800件(統計資料來自工商時報2007.06.26 第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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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搜尋in Taiwan
作者:顏嘉利
1. 正名
記得十年前筆者剛接觸商標的時候,大家總是稱呼「Trademark Search」為「商標查名」,一直到現在不管在台灣還是中國大陸,大部分商標業者還是習慣以「商標查名」稱呼之。
然而,看看其他行業,大多數人卻是將英文的「Search」翻譯作「搜尋」。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知名搜尋引擎Google,其中文網站就僅有那幾個功能,「搜尋所有網站」、「搜尋所有中文網頁」、「搜尋繁體中文網頁」跟「搜尋台灣的網頁」簡單直接卻不可或缺的幾個功能,告訴大家,其所提供的,正是「搜尋」(「Searching」)這一樣服務。
所以,從現在開始,大家一起稱「Trademark Search」為「商標搜尋」吧!這樣的稱呼,不是比較直接而且一致嗎?
2. 背景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亦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29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三種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即「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以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
亦即,業者們選定好商標要開始使用或申請註冊此商標前,最好透過商標搜尋,搜尋已註冊或已申請但尚未註冊之商標中,有無商標與自己所要使用或申請之商標近似或相同,且商品同一或類似者(按:一般商標事務所於申請前稱提供免費之「商標查名」,通常僅是單純就相同商標相同商品作搜尋,未就類似商標及類似商品之部分作搜尋,對申請人權益實難作完整之保障)。要確定前無阻礙了,方能使用或提出申請,以免日後遭他人提出侵害商標權之訴訟,或自己的商標申請遭智慧財產局核駁,則前面的努力都有可能白費。
要知道,我國商標審查的時程,少則半年多數至少要一年方可審查完畢,沒有人會想要花一大筆設計商標費用,好不容易選定喜歡的商標,然後又花錢提出商標申請,卻在一年後接到通知說你的商標因與他人商標近似而無法註冊。又如果不幸已開始大量使用此商標,並遭已註冊商標權人提出侵權訴訟,則其損失除原先的設計費、申請費外,恐怕是當初因貪小便宜想省卻這筆商標搜尋的「小錢」的數千數萬倍。更何況,商標搜尋通常僅需要三到五天來完成,商標申請卻需一年以上方獲得註冊,兩相對照,任何人都值得以這短短幾天的時間來換取免除長時間的浪費。
3. 限制
實際上,商標搜尋只能盡量找出有無已註冊或已申請的近似商標,沒辦法百分之百找出所有智慧財產局認為近似的商標。因為,「近似」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兩個商標,有的人覺得近似,有的人卻覺得完全不近似。所以,商標搜尋最好是找專業的商標事務所來做,會比較貼近智慧財產局的判定。
除了這種見仁見智因人的限制之外,剛申請的商標,通常要20個工作天左右才會被放上去智慧財產局的商標資料庫供人查詢,所以不是每一個已經申請的商標都可自商標資料庫中搜尋出。
還有,智慧財產局的資料庫,僅能提供中文、英文或日文的文字商標搜尋,而且,有關已申請但尚未註冊之商標(pending marks),其搜尋近似商標之方法,是以完全相同、字串、字首或字尾等條件,去搜尋出同完全相同或具相同字串、字首或字尾的商標,另外,中文商標也可以讀音相同作為搜尋條件。而,圖形商標理論上雖有做一些簡易的分類以供搜尋,然實際上操作也是困難重重,難以搜尋出近似的已申請但尚未註冊的圖形商標。
又,我國雖然已開始接受立體商標、顏色組合商標等特殊商標型態之註冊,但因該等商標型態本身之特殊性,使其搜尋僅能以人力自所有此等型態之商標中以目視的方式做近似商標的搜尋。可以目視的商標都已經如此不便,更別提僅能以「耳聽」的聲音商標了。凡此種種,都述說著商標搜尋有它的侷限性。
4. 範圍
商標搜尋,除了商標圖樣或字樣的設定要先確定外,商品/服務的內容乃至其類別的確定也是必要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商品/服務分類,大多係依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採取45個分類,第1至34類為商品類別,第35至45類為服務類別。我國雖非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會員國,但商品的分類,為了符合世界潮流,大致上仍係依尼斯分類分作45個類別(Class)。
除了大項的45個分類外,我國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在每一個類別裡,尚分有數十個小組群(Subclass),每一個小組群都有一個四碼的代碼。根據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實務,原則上,同一組群的商品或服務,即為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雖然智慧財產局在其編列這些類別組群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上,已言明此為「參考資料」,商品類似應以其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但實務的審查上,或許是太過便利了,審查員幾乎是把此一參考資料當作是「聖經」,只要是同一組群的商品或服務,幾乎都認定為類似。
當然此「聖經」仍有可能有例外,例如:本所就曾經舉證證明第0940組群的「半導體」跟同組群的「印刷電路板」並非類似商品,並獲翻案成功。但那畢竟是少數,大部分商標主流派的做法,都是把上述 「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奉為圭臬,參考資料中列為同一組群的即為類似,參考資料中認為該組群亦需檢索另一組群的,則二組群的商品/服務即為類似。
要言之,商標搜尋是要找出近似商標以及二商標所欲申請或使用的商品/服務為類似。所以要搜尋的商品範圍相當重要,範圍拉太大,可能浪費時間跟金錢,效果亦不佳。最好的是,先確認你所要使用或申請的商標,現在以及可能的未來準備要用在哪幾樣商品,且商品應盡量明確不可過廣(例如:電子用品即太廣泛),這樣才能迅速且確實的搜尋出你所想找的目標。運氣好一點,沒有阻礙的商標,就可以安心的申請安心的用。總言之,多花一點心力,做好風險控管的動作,何樂而不為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