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08
商標與他人近似商品卻完全不相關,一定就沒事嗎?
作者:顏嘉利
1. 前言
商標近似他人已註冊商標,商品又與該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類似者,使用該商標即有侵害他人商標之虞,申請註冊該商標亦無法成功,此乃商標最基本的常識,無庸置疑。
但如果與他人商標近似,指定商品卻完全無關呢?通常大家就會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吧!二者商品領域南轅北轍,根本不會引起什麼混淆誤認。我想,這答案原則上是對的,但是,它還是有例外。那,例外應該不常發生吧?很不幸的是,它竟然是筆者從事商標行業十幾年來最常遇到的問題。
例外是什麼呢?例外就在「著名商標」四個字。商標近似他人著名商標,即便二者商品完全無關,仍然無法註冊該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之商標,不論該著名商標註冊與否;若該著名商標已註冊,使用該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之商標,更有侵害商標之虞。
舉「可口可樂」為例,「可口可樂」係舉世聞名的商標,其最著名的產品為可樂等碳酸飲料。如果阿嬌姨想以「可口可樂」使用在自己開設之美容院,在台灣南部開一家「可口可樂美容院」,可以嗎?阿嬌姨又想說順便申請註冊「可口可樂」商標指定在第44類的美容院服務,可以嗎?或許有人會說,美國這家「可口可樂」飲料公司,不可能在台灣的南部地方開一間「可口可樂美容院」,當地的居民也不會以為這間「可口可樂美容院」跟美國那家知名飲料公司會有任何牽連,既然不會產生混淆,那使用一下又有何妨?
我想,看到前面的解釋,答案相當清楚。阿嬌姨不但不可以開設「可口可樂美容院」,也不可以申請註冊「可口可樂」指定於「美容院」服務。接下來筆者要更詳細解釋一下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不可以」。
2. 註冊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照此條規定,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不論該著名商標註冊與否,若二者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發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加以認定。該基準設定有許多參考因素,其中包括第3項「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雖該「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僅為參考因素之一,而非必要條件,然有關「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既仍需考量「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則原先討論「商品完全無關」之情形,即非本款前段之規定(即「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能適用。
答案應該很明顯了,就在該規定後段的部分,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所謂「減損」,乃是源自於英文的「dilution」(亦有「稀釋」之概念)。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決議,應賦予著名商標較高的保護,我國雖非WIPO之會員國,為符世界潮流,仍導入「dilution」(「減損」)之概念。
至於有關「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智慧財產局特別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予以闡明,並針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之區別,加以釐清。
例如:審查基準就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比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為高,因為越著名的商標其識別性越高,同時識別性較高,即較有識別性被「減損」之問題。而既然越著名的商標越有機會適用後段之規定,本文所探討之「商品完全無關」之情形,亦僅該後段之規定可得適用,以提供較著名商標更大之保護。換言之,即便商品完全無關,若所近似之商標為相當著名之商標,亦因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不得註冊。
3. 使用
商標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此規定與前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相似,但此規定中之著名商標須已註冊,且侵害商標權者主觀上須為「明知」。此外,第62條規定「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而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則僅規定「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不得註冊,二者在證明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被減損之程度上容有差別。第62條由於係有關侵害與否之認定,標準上似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嚴格。然而,在法院實務上,欲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已被減損,卻有其困難。是否只要使用一與著名商標近似之商標,即當然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實務上不但相關訴訟案件不多,法院的見解亦不一致。若否,又欲如何證明商標之識別性已被減損,或者減損的程度要如何,才能符合商標法第62條「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規定。適逢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今年7月1日成立,筆者衷心盼望專業的法官們能集合眾人之睿智,早日作出一致的判定標準。
4. 著名商標
著名商標為本文之重點,但要如何證明商標著名,大部分人皆缺乏概念。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前述智慧財產局所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點,更訂有著名商標之定義及著名商標之認定,並明白訂出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知悉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地域、商標宣傳期間範圍地域、商標註冊申請期間範圍地域、商標曾否被行政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價值以及其他等八大參酌因素以為斷。
至於所謂「客觀證據」,舉凡具公信力者如銷售發票、廣告數量金額、品牌排名、銷售據點證明、司法機關判決乃至市場調查等皆屬之。很重要的是,從一開始使用商標,就要開始收集相關使用證據。當然不是每個人的商標都能成為著名商標,但提早收集商標使用證據,即便未來沒有機會施行自己的商標權利,也可以用來防衛註冊後第三人隨時可能提出之無使用廢止。證據收集要特別注意三大要點,一要越多越好,二要有日期年份,三要看的到該著名商標。做到這三大要點,則已盡證據收集之功。
5. 後記
很多人都以為,商標近似但只要商品無關就沒關係,疏不知還有「著名商標」這個大例外。侵犯到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不但申請商標無法獲得註冊,使用後還有侵害商標權之風險,不可不慎。培養一個著名商標所費不貲,切勿妄想搭人便車,最後終將害人害己。至於,認為自己商標為著名商標的業者也應有所認知,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較一般商標為大,但其維護需自己做好。證據收集要趁早,切莫遇事才倉卒進行,以免事倍功半,徒勞神傷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