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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009

準據法之選擇

作者:劉彥玲律師

基於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肯定,涉外的債權契約大體皆可藉由契約當事人間的合意,自由決定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及何爭議解決機制以管轄因此所生的爭執。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際法例上亦有如此為數不少的立法規定或司法判解。然而,選擇適合且有利的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機制,其中學問可真是不少。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機制絕對不是於談判桌上可隨意拿來交換或犧牲的。筆者以下即針對此議題提出淺見如后,另礙於篇幅,本文將爭議解決機制限於法院體制。

一、準據法的選擇與適用

(一) 以熟悉的法律作為準據法選擇的起步,且千萬不要用熟悉的法律想像外國法律

準據法是掌管當事人間債權契約的遊戲規則,其重要性不可謂之為不大。一般而言,各方來自不同國籍地域的當事人,自然希望選擇自己熟悉的法律作為契約準據法,以減少因適用不熟悉的法律致生的不確定風險。以此作為準據法選擇的出發,或屬合理;然而,當選擇以不熟悉的法律,作為與他人間所定契約的準據法時,事先商請該準據法的當地執業律師於契約簽定前,審閱合約書並提出適用該準據法所應注意的事項,則相當的重要。千萬不要用自己熟悉的法律規定或精神,來解釋或想像外國的法律。

(二) 因不知外國法令對契約爭議事件的規範所生的風險

舉例而言,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的涉外買賣契約,當買賣之物出現瑕疵時,外國買受人往往不瞭解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間,具有不同的要件。因此,若外國買受人待自行溝通無果,再尋求律師協助時,可能早已錯過了對於有瑕疵的買受物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時,得主張解除契約的六個月期間;也可能該外國買受人因不知蒐集相關事證,故難以證明出賣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具備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前述例證,於台灣當事人若適用自己不瞭解的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一樣也可能遭受相似的風險。

另外,若契約當事人期待簽署篇幅與條款內容較簡單的契約,而希望藉由指定的準據法來規範契約內未約定的事項,則當事人對於所指定準據法的瞭解,更顯重要。舉例而言,台灣民法中對於幾近具繼續性性質的法律關係(例如委任或租賃),才有契約終止的明文規定。因此,對於不是民法明定下的債權契約關係,例如著作權授權使用契約,或是專屬經銷商契約,若沒在契約中將契約終止相關事項作明白約定,將可能造成無法類推適用台灣民法相近規範的窘境。

(三) 因解釋外國法令所生時間與成本的無效率與風險

再者,若契約約定的準據法與指定的管轄法院間,分屬於不同的法治領域,對於契約爭執條款或發生的爭議事實,應如何適用指定的準據法作為解釋,於訴訟實務上絕對是兵戎相見之處。此時可見爭執的雙方各自提出於指定準據法地域執業律師所出具的一份或多份的法律意見書,其中對於相同的爭執條款與爭議事實竟可以出現歧異甚鉅的法律意見,非但困擾承審法院,更造成訴訟時程的延伸及雙方法律成本的增加。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放棄原指定的準據法,而同意適用管轄法院當地的法律,以解釋所生之爭議,亦屬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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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申請程序之介紹

作者:游逸倩

通常當我們想要在一個國家獲得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時,往往想到的是必須要在每一個國家逐一遞出申請案,依各國法律進行審查後,才能在各該國獲得保護。然而,歐盟商標申請制度卻打破了這樣的慣例,讓申請人可以在一次的商標申請程序中,即可獲得在歐盟所有成員國的保障。我國企業在外開疆拓土的同時,不妨考慮在歐盟註冊自己的商標,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目前若想要在歐洲的任一個國家獲得商標權的保護,有兩個方式可以選擇,一個是分別在不同的國家提出註冊申請,另一個則是向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The Office of Harmoniz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以下簡稱「OHIM」)提交歐盟商標申請案(Community Trade Mark, CTM)。向OHIM提出商標註冊的申請人,並不限於歐盟成員國的國民,而且一旦獲准註冊,就可以在全體27會員國內同時享有商標權的保護。而且近年來OHIM大幅降低申請費用(即取消註冊費,另微幅調升申請費),若以電子方式申請歐盟商標(1~3類),原本須繳納750歐元的申請費,加上核准後註冊費850歐元,自2009年5月1日後僅需繳納申請費900歐元,商標申請註冊之規費可減少700歐元。在此種種利多條件之下,使得歐盟商標申請已成倍數成長,並已逐漸取代歐盟個別國家申請。以下僅就歐盟商標申請流程做一介紹:

一、申請程序

申請人必須在準備好申請書(內容包含有申請人姓名及地址、清晰的商標圖樣、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後,即可向OHIM遞交申請書,並繳納900歐元的申請規費。在OHIM審視申請書內容無瑕疵後即會發出通知。此時商標申請案算是進入到形式審查階段(formalities examination)。

二、形式審查階段

在這個階段,OHIM會就申請人的簽名、使用語言(目前限英文、法文、德文、義大利文、西班牙文)、申請人資料完備與否、是否主張優先權、以及商標是否可以做為一個表徵符號(如是否有絕對禁止註冊的理由)等事項進行審查。
在這個階段,OHIM並會將商品清單寄送歐盟翻譯中心(Translation Centre for the Bodies of the European Union)進行翻譯。在此階段,若OHIM如果發現有任何需要申請人補正的事項,將在兩個月內發出objection letter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一旦逾期未補正,OHIM將拒絕受理此件商標申請案。

三、公告階段

一旦商標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OHIM在收到由盧森堡翻譯中心所製作的正式語言翻譯本,並寄交根據歐盟商標資料庫所作之商標檢索報告予申請人後,就會將商標申請案公告於官方公報(OHIM Official Bulletin)。在商標公告的三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只要認為該商標有不可以獲得註冊的理由,均可以對這個商標提起異議。在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OHIM會通知申請人。如果OHIM認為異議是有理由的話,則OHIM將撤銷此件商標申請案,並且通知申請人。同時,OHIM亦會通知第三人有關此件商標申請案的決定。

另外,若OHIM在申請過程中檢索到有構成近似的歐盟商標存在時,在寄交商標檢索報告的同時,OHIM也會對些前案的商標權人發出「監測信」(surveillance letter)。雖然歐盟會發「監測信」通知前案商標權人,但是僅僅只有「提供參考」的性質。也就是說,不一定被檢索出來即代表兩商標間一定會產生衝突。檢索報告的用意是讓申請人當收到報告後有撤回申請案的可能。而「監測信」(surveillance letter)則是在通知此前案所有人有類似商標的存在,由他們自行決定是否要在公告的三個月內提出異議,要求OHIM撤銷這些與它們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但是自2008年3月10日起,各個會員國的檢索報告變成是有選擇性的,只有在申請人提出要求並支付相當費用時,OHIM才會寄給申請人在各個會員國家的商標檢索報告。至於有提供此項服務的會員國則包括保加利亞、捷克、丹麥、希臘、西班牙、立陶宛、匈牙利、奧地利、波蘭、羅馬尼亞、斯洛伐克及芬蘭。但是有關歐盟商標資料庫的檢索報告及寄發監測信的動作,仍將會繼續進行(該項費用已包括在申請費中)。

四、註冊階段

最後,當商標在核准註冊且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即會發出商標註冊證。而歐盟商標從申請到獲得註冊約需費時12至18個月左右。如前所述,一件商標申請案可獲得歐盟全數會員國內的保障,相較於在各個國家面對不一的審查制度而言,歐盟商標申請實不失為一種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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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標示介紹

作者:陳采琳

專利標示乃是在有獲准專利的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字號,如:「中華民國專利証書發明第Ixxxxxx號」。而專利標示之目的,主要乃是讓大眾知道該項物品業已受到專利權保護,另一方面,專利權人亦可籍此作為告知競爭對手或可能侵權者的警示標示,作者乃針對專利標示之必要性,以及標示不實對於專利權人之影響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專利標示之必要性

按專利法第79條主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專利標示乃專利權人在主張損害賠償時之要件,其有推定告知性質。因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未標示,侵權人則往往可主張其不知該物品為專利物品,而為善意之推定。惟專利權人通常在證明侵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過程並不容易。是故,在專利物品為專利標示,可省去日後專利被侵權時在舉證上之困難。

惟專利法第79條同條但書另有「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之規定。故前述侵權人之善意推定亦可能以反證加以推翻,即是在侵權人明知為他人專利物品而侵害專利權時,緃使專利權人未加標示,仍可請求賠害賠償。而按一般實務,如專利物品未加上專利標示,則專利權人通常係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侵權人,以做為證明侵權人明知之事實。此外,在侵權人收到專利權人之通知信後,至專利權人提出侵權訴訟前,這段期間所為繼續侵害專利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侵權人收到存證信函時的時間點來起算,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上所述,如未為專利標示,專利權人仍可以反證方式加以舉證侵權人非善意,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為專利標示,似乎並無一定之必要性。然而,原則上,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為專利之標示,乃屬強制性規定,其雖有但書之補充規定,惟實務上,專利權人除了不易以反證方式舉證侵權人非善意外,縱算專利權人可以反證證明侵權,但未為專利標示之專利物品之賠償金的起算日,亦將會延至侵權人收到專利權人通知後而為起算,是故專利標示顯有其必要性。

二、專利標示不實效果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法第79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可知專利權消滅或被撤銷確定後應不得再為專利之標示。雖在專利相關法規並無針對不實的専利標示有相關之罰責,然而,如專利權人在專利權消滅或被撤銷確定後仍為專利標示,將另涉及不實標示之問題,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另,吾人不乏在一些產品上,看到載明專利申請中並標示專利申請號數等字樣,試問在申請專利之物件上標示專利申請號數之效果為何?我國專利法第79條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未對於申請中之專利是否應為相關之標示而為規定。因此,在專利核准前,申請中之專利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專利申請號」僅為專利主管機關在收受申請時所給予之受理號數。而按一般交易實務上,專利申請人在申請中之專利物品上,載明專利申請中並標示專利申請號數等字樣,則可解釋其乃為向他人表明已將該產品業已提出專利申請,類似提示之標示,進而盼能阻遏侵權者勿為相關之侵權行為,以免待日後獲准專利權之相關爭訟。

觀諸我國公平法案例中,不乏專利申請人在「專利申請號」標示提示之部份,因不實陳述而構成另一常見專利標示不實之情況。諸如專利權人在商品或廣告上標示專利申請第xxxxxxxx字號,卻聲稱已獲准專利之說明。惟以尚在申請中之專利而對外聲稱已獲准專利之說明或標示,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查迄今公平會對該等案例係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罰鍰懲處之。

三、結論

總結,專利標示在積極面有向消費者公示產品獲有專利保護之功能,在消極面可針對有意侵權者有警示之作用,並進而降低專利權人喪失權利主張之風險。然而,專利真實及正確之標示亦有其重要性,否則,標示者將遭受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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