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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009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作者:陳慧玲律師

保險業需要高度專業

保險業係高度專業化之事業,對於被保險大眾與金融市場之影響舉足輕重。因而各國對於保險機構之設立及監理,多有嚴格之規範。尤其,外國保險業不同於本國保險業,具有其不同之特性,其經營之績效與管理之良窳,不但影響國內保險市場之安定,並且關係社會大眾之權益,因此,早年我國對於外國保險業之是否得以開放設立,始終持審慎保守之態度。此可由我國最初開放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時,所規範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可見一斑。

開放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之初始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我國為配合保險自由化、國際化之政策,及確保投保大眾之權益,修正公佈保險法,於第六條增訂外國保險業之定義,以及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項增列規定,明定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繼而參酌日本外國保險業及美國、德國等之相關法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此為外國保險事業得以進入我國在地市場營運之濫觴。本辦法其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

本辦法於八十三年初次公布時,對於外國保險事業之組織型態、業範圍之限制、許可設立之條件、設立及增設分公司之程序、從業人員與保險單之監理,以及資金之標準與運用、本國資訊之陳報責任……等諸多事項,均有規範。惟彼時因為初次開放外國保險公司來台設立,對於前開各事項,原則上採持嚴格把關,以及加強監理為宗旨。例如:明定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以及外國保險業必須其實收資本額在等值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淨值在等值二十億元以上,經營保險業達五年以上,申請前三年之營業結果,經財政部認可之國際保險評鑑機構評定為優良,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最近三年無從事或涉及其他重大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於在中華民國經營保險業務,並且必須在我國設有連絡處一年以上,及其本國給予我國保險業相同待遇旌旗主管機關證明者,方符合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條件。

另外,外國保險業應撥每一分公司最低營業用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五千萬元;外國保險業必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滿二年以上,且以設立之分公司平均淨值超過五千萬元者,方得增設分公司;甚至財政部更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限制外國保險業分公司之增設。

陸續修正

然而本辦法最初如此嚴格之規定,除了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為配合我國加入GATT,符合GATT之規定,及提升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之需要,修正公布放寬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分公司之條件,取消前述外國保險業之資本額及經營經驗須達一定條件之限制,並允許外國保險業無須先設連絡處滿一年及提出互惠證明,即可來台設立分公司之外,嗣後又陸續為配合保險法之修正以及行政程序法之制定,而歷經數次之修正,對於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經營之政策,也逐步鬆綁,並同時加強對於在台設立之外國保險機構業務之監理。

最新修正

最近一次之修正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公佈,此次修正之重點,再次放寬了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分公司之資格條件。現在外國保險業只要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與安全財務能力,並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即可申請在台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若設立未滿三年之外國保險業,但已經在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年以上,其實收資本額逾二十億元,並經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且自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之紀錄,亦可在台申請設立分公司。

此次修正之另一個重點,即明文訂定外國保險業在台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相關規定。有關於外國保險業須先在台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滿一年,方得申請設立分公司之規定,本來於前述八十四年之修正中,已經刪除。此次修正,因為放寬准許設立未滿三年之外國保險業,亦得來台申請設立分公司,為確保該設立未滿三年之外國保險業之資格與評價優秀,且使該外國保險業於我國申請設立分公司經營前,應瞭解我國境內保險業經營環境,因而除關於該外國保險業資格、評鑑之規定外,亦明定設立未滿三年之外國保險業須先在台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年以上,方得申請設立。

為因應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機制,此次修正因而增訂了第四章之一,規範外國保險機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相關規定,包括:得申請設立之資格與評等標準,與其申請設立應檢具之文件;明定外國代表人辦事處業務以辦理商情調查、資訊蒐集及其他相關業務連絡事宜為限;並為使代表人辦事處得處理之事項,與分公司營業行為有所區隔,代表人辦事處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及其他經營業務行為,且明定其違反規定之罰責。另外,也明定代表人辦事處向主管機關提具工作報告及其他資料,以及代表人辦事處應經許可之變動事項、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等之事由。

結語

由此次之修正,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外國保險業來台設立據點,並經營業務,持續採開放之態度。當然,因為目前與十餘年前我國初次開放外國保險業來台之時代背景,以及經濟環境,已有甚大之差異。積極爭取優良之外國保險業來台經營保險業務,對於我國保險市場之專業提升以及自由競爭,應有實質之幫助。然,對於被保險大眾之權益保障,仍有賴主管機關實質有效之監理,方能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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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利用,需要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嗎?

作者:郭建中律師

案例事實:

某政府機關A委託B畫家為其設計標章,經雙方協議後,由B畫家取得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但A機關得利用該著作,並有改作之權利。其後,A機關將該標章修改後,置於其網頁上宣傳推廣,並供民眾下載利用。某日,C自A機關網站下載該標章,並使用於其商品上。C之行為經B畫家發現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要求C賠償。

C主張,其並未使用B畫家之原著作,其所使用者,係經A機關修改後之新標章,該新標章之著作權人應為A機關,而非B,B對於修改後之新標章並無任何權利。C又主張其使用該標章既經A機關之同意,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縱使有,也應該是侵害A機關之權利,而非B之權利。因而否認B之指控,並拒絕賠償。

究竟B與C誰有理?

說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A機關將B所設計之原著作加以修改所完成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但B對於修改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因此受任何影響。換言之,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是兩個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彼此不影響對方權利之完整。

至於衍生著作之利用,所涉及者,除了對於衍生著作之直接利用,而須取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由於衍生著作係由原著作改作而來,亦涉及對於原著作之利用。而如前所述,原著作與衍生著作是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使用衍生著作時,除取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仍需再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可合法利用該衍生著作,不可不慎。

因此,將改編自小說之劇本拍成電視劇,或演奏經改編之樂曲,而未取得原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負民刑事之責任。

其次,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與衍生著作之情形相同,編輯著作之利用,除應取得該編輯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仍需取得其中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結論:

因此,在本案例中,該新標章雖係該A機關所改作,但C仍應取得原始設計人B畫家之同意後,方可使用該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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