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10
戴爾標錯價案件兩極判決之省思
作者:陳慧玲律師
一、事實
第一次錯誤
民國98年6 月25日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ell, 以下稱戴爾)在其網站上,原欲僅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而,因為戴爾人員錯誤地設定,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其網站之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網站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由於許多商品折扣7,000元之後,價格十分吸引人,導致在短短時間之內許多消費者大量湧入,訂購該網站上所展售之折扣商品。戴爾事後逕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給付該批線上訂購之商品,僅願意提供1,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的折扣券補償,然多數消費者表示其誠意不足,無法接受。
第二次錯誤
詎料未幾,98年7月5日戴爾竟又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事件。該日凌晨至同日早上,戴爾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63,420元),此一價格還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此次,再度在短時間內湧入約近一萬多筆,共近五萬台筆記型電腦的極大量訂單。而這一次,戴爾仍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
二、判決
至此,許多消費者開始質疑戴爾是否意圖藉機宣傳,或惡意騙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且普遍對於其網路銷售的管理如此無能,感到十分不滿,因而陸續向戴爾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結果顯示,絕大部分的法院均判決駁回消費者之訴訟,判定戴爾不必給付消費者該線上交易之訂購商品。唯一僅有最近99年5 月31日甫由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判定戴爾必須履行該買賣契約,將消費者訂購之商品依線上成交價格(即錯誤之價格)交付消費者。目前,相關案件皆在上訴中。
判決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之理由
綜觀判定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之諸判決理由,均因法院認定消費者與戴爾間之線上交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雙方既未成立買賣契約,戴爾自然無需給付消費者商品。至於法院認定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主要原因,乃因法院認為戴爾在其網站上展示商品資訊及其價格之行為,並非「要約」,而是「要約之引誘」。若屬於「要約」,則相對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經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即要約引誘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法院判決之說理大約如下。
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價目表之寄送」
首先,根據民法規定,「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亦即這樣就不算要約,而為要約之引誘。本件線上購物爭議事件中,戴爾之定型化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戴爾於受到消費者之訂單後,均會主動寄發通知予消費者,其內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可見戴爾的確已經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有契約明文約定可稽。
再者,此種向多數不特定人發出之意思表示,因為具有為該意思表示之一方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所以不宜將之定性為要約,而應視為要約之引誘。亦即,其應係類似民法規定之「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法院認為一般人可以理解寄送價目表之商家,並未預期每一個看見價目表,且有意購買的人,都將被視為「承諾」,而使商家都將對其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反而,其將視表達訂購意願的人數量多少,條件如何,再視自己當時出貨能力如何等狀況,決定是否承諾成立買賣契約,以免違約。此乃民法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真意。
線上付款資料乃網路交易性質所需,不得認定其有要約之意思
至於有些消費者主張戴爾既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必須填寫信用卡資訊作為訂購商品之必要程序,則戴爾之行為應係要約,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消費者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惟,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認為:網路交易與現實交易不同,「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具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資力,並不具有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綜上,大部分的法院認定戴爾之線上銷售行為僅是要約之引誘,且嗣後其既從未承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戴爾因而不必給付消費者商品。
判決戴爾必須履約之理由
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最近的台南地方法院98 訴1009判決則有完全不同的見解。此一判決認為戴爾之行為並非要約之引誘而已,而實應是屬要約。該判決先從「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與「價目表之寄送」之不同說起。其認為法律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是因為已標定賣價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戴爾「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戴爾)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戴爾)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至於戴爾雖辯稱其有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且該郵件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惟法院認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在消費者網路點選下單時,已經即時成立,則戴爾上述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主張戴爾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戴爾要求線上付款更可證契約已成立
再者,關於戴爾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須提供信用卡資料,更能證明該網路交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戴爾何以指示消費者刷卡支付價金?而且,該線上刷卡方式之付款,亦處於戴爾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完全操縱在戴爾之手,造成買賣雙方顯失公平。因而,法院認定戴爾此一答辯不足為採。
戴爾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契約
買賣契約既然成立,那麼戴爾可否主張錯誤,以撤銷買賣契約呢?首先,該判決分析戴爾究竟是真的無心造成的錯誤,還是故意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法院衡諸戴爾之國際知名度,又觀其在本件訴訟防禦內容,自程序部分以至實體上所得為抗辯者,堪稱鉅細彌遺,顯見「(戴爾)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則……實難想像會有在網站刊登錯誤 之情事發生,或謂人非聖賢,誰能無過,則偶有一次錯誤亦不離人情之常,但以一用心、細心之公司而言,一次錯誤一次教訓,在發生錯誤後,應在隨後時段內特別用心,避免再生錯誤。乃……(戴爾)隨即又於98年7月5日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此短期內連續二次『標價錯誤』,非但有違常情,且與(戴爾)之商譽差距太大,則該標價錯誤之行為,實難以錯誤一語為交代」。
該判決又指出,戴爾就其先後二次標價錯誤,所為補救之道,均係以折價券贈送受影響的顧客,但該折價券已指定於僅得購買特定商品,如該指定之商品在用折價券抵扣後之賣價仍較戴爾之成本為高時,戴爾亦將因而獲得利潤,則(戴爾)贈送之折價券,顯屬其銷售之伎倆,非真有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
至於戴爾主張許多消費者都已知悉此係標價錯誤,卻透過BBS、PTT、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且多數消費者之訂購內容,實遠遠超過一般消費者可預期之訂購數量,顯係利用戴爾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該判決則指出,「各行各業間多有舉辦促銷活動,不管限時或限量搶購,其優惠或搶購之價格下殺至一成者,亦時有所聞,是以(戴爾)上揭網站刊登之電腦商品及售價,在其上標示促銷、優惠、限時等限制之情況下,實難讓購買者有何懷疑」。而戴爾復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何明知標價錯誤,而為「真意保留」之情事,是以戴爾網站刊登之買賣內容仍屬有效。
最後,此一判決認定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戴爾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戴爾均應就其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縱認戴爾確有無心之過,然該錯誤既屬由戴爾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仍須履行契約。
三、省思
詳觀此二結果不同之判決,其實法院在論述中都有議及此一標錯價案件,主要之爭點就在於戴爾之意思表示究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而且對於「當此一問題發生爭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此一判斷原則,亦均贊同。然而,事實上,在對於以上判斷原則均有共識之情況下,不同的法官仍然產生如此相異之判決結果,這可能令人不解,也不安。
法院判決一致有其必要,因為能使人民行為或商業交易有所依歸;但此並非不變之真理。法院判決也必須能夠與時俱進,不拘泥於成見,甚至如有必要,得以在立法目的之規範下,透過解釋創新法律,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重要者為,法院應時時在個案中衡平各方利益,且透過判決宣示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如此嚴肅之重責,承審法官除了需要專業,更必須用心。
觀諸本件戴爾標錯價之眾多案件,目前雖有截然不同之判決結果產生,暫時有點令人無所適從;但我們也看到這些不同判決之法官,他們正是如此嘔心瀝血地,再三思量法律規範之目的,以及審慎衡平業者與消費者保護之利益,而非只是機械地適用法條,並勇於表達自己之意見,不受先例或可能得到的社會公評之拘束。
當然,能有這樣認真又有見識的法官,確是社會之福。然而,也有因為法官個人主觀之不同經驗,而產生結果歧異之判決的可能。例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其98北消簡17判決中特別附記,自稱為「網路鄉民」,且其「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可謂對於網路行為與消費者心態知之甚詳。則其判決中之觀點,或許會與一位極少從事網路活動,甚至從未在網路購物之法官,有所不同。我們有客觀的法律,但適用與解釋法律之人畢竟是主觀的人─法官。因此,只有法官均能正心誠意,知道並承認自己的界限,尊重合理客觀第三人的標準,其縱不同於自己,但仍能採納,才是正辦。
謹引用美國法院法官Baime在Yun v. Ford Mortor Co., Superior Court of New Jersey, Appellate Division, 1994 (276 N.J. Super. 142, 647, A.2d, 841) 之陳述謂:
“We judges are strange creatures. It is not that we are less brave than others, but rather by our training, if not our nature, we tend to the conservative. For most of us, prudence and caution are the watchwords. We are rarely rewarded for taking risks. But the rest of population does not always act the way we do. What may appear strange to judges might seem rather ordinary to others. It thus generally makes sense to have lay people, not judges, make decisions on the question of proximate cause…”.
Baime法官不僅有這種認知,還有說出來的勇氣,是值與大家分享共勉。
最後,此二種極端不同之判決,各有其說理依據,但也都還有探討思量的空間。雖各案件皆仍在上訴中,最終之決定尚未揭曉,然因其結果除了將影響對於網路交易銷售行為性質與其法律效果之認定,也有可能因此根本改變未來網路交易方式之設計外,亦誠如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中法官特例附記所述,對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或能因此事件,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對企業經營者而言,何嚐不也是一個省思的機會,肯認民法之帝王條款,即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真是商業行為的最高座右銘,不然將遭市場之抵制與消費者之反撲。我們也期待這些暫時兩極差異的判決,能上級法院受到更審慎的檢視與探討,進而統合歸結出最適宜合理的判決,得以服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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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次的淬礪-商標法修正草案介紹
作者:游逸倩
目前施行的商標法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公布,而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迄今。為因應現代社會商業交易型態的多元化,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於96年11月起即開始研擬修正商標法條文,並已於98年9月完成並送交上級機關。本次「商標法修正草案」欲修正的條文高達有109條,以下謹略述部分重要條文:
一、何謂商標「使用」的行為
現行商標法第6條僅概括地將商標的「使用」定義為「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臻清楚,修正草案中明文規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包括持有、陳列、販賣、輸出/入、廣告等等,並可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 5 條)
二、擴大商標保護「客體」
現行商標法第5條對於商標之客體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其中一般消費者皆可輕易認知到各種由文字、圖形或記號所組成之標識為商標,而聲音(如廣告音樂)、特殊的顏色組合(如7-11店招所採橙、紅、綠配色或中油加油站的紅、白、藍配色)、立體狀形(如台北101大樓)等,在透過廣泛使用下,亦足以讓消費者認同為一種表彰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誌。
由於國際間已逐步開放更多非傳統型態的識別標誌,亦得作為商標註冊保護的態樣,修正草案即針對商標保護客體開放為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並進一步地例示動態、全像圖、氣味等非傳統性商標得為商標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 18 條)。但「氣味」商標如何呈現在商標公報以利公眾審查,目前尚未有定論,故氣味商標的施行日期,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
三、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
目前的規定僅限於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修正草案另增列於中華民國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者,自該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商標申請者,以展出日為申請日。(修正條文第 21 條)
四、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之情形
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在申請後即不得變更。然而,若商標含有㊣、®、「有機」等不應該是商標之一部份的符號或文字時,該如何處理,即有困難之處。目前實務上,係以「勘誤」方式處理。為依法有據,本件修法在參考國際立法例後,規定申請後倘需變更商標圖樣且非屬實質變更者(如「A®」變更為「A」,而非由「A」變更為「B」),在申請註冊後,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 23 條但書)
六、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實務上已經承認商標共有的制度,在修正草案則明定一商標得由二人以上共有,並配合增訂商標共有之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與設定質權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8 條及第 46 條)
七、修正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修正草案中將商標註冊之積極及消極要件,分列二條予以明定,詳細內容請參修正條文第 29 條及第 30 條相關規定。
八、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依現行法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否則不得註冊。為考量申請人未能遵守繳費期限而導致前功盡棄的結果及行政資源的浪費,未來在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仍得加倍繳納冊費,而取得註冊。但如因此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另有不准復權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 32 條第 3 項)
九、修正合理使用規定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情形
針對第三人以標示他人商標的方式展現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性、功能之情形,例如常見的比較式廣告或者是汽車維修服務等等。在現行商標法中並未明文規定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他人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為期周延,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他人商標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性」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修正條文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十、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授權的問題,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然而,目前企業間商標授權使用的內容亦形複雜,且在專屬授權時,專屬授權人的地位已近乎於商標權人的角色。故本次修法在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下,增訂商標授權時,可依授權使用之商品/服務內容或地區分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且「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當商標權受到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39 條)
十一、增訂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即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但實務上,卻常發生註冊在先的商標權人並沒有在市場上實際使用其所註冊的商標,卻反而要求主張撤銷已在市場上長期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並要脅在後的商標權人付出不合理的代價。為了避免上述現象,此次修法增訂了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茲公平。(修正條文第 57 條及第 67 條)
十二、修正商標侵權之相關規定
(一) 何謂侵權行為?
即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條文第 68 條)
(二)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在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方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
而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則須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要件之原則。(修正條文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三)修正「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70條)
為加強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擴大「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包括:1.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件。
(四)增訂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及提供侵權貨物資訊之規定
增訂海關依職權查扣之法據;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由海關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並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 75 條及第 76 條)
十三、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
因應電子商務及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所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之行為,亦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96 條)
目前智慧財產局所研擬商標法修正草案已於99年3月4日送交行政院審查中,完整商標法修正草案修文對照表請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549&guid=7a08dc77-26b9-4ea1-9345-bf9c4abec9ba&lang=zh-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