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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04 月 22 日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作者:陳正芳

為協助國內企業延攬優秀國際人才,加速推動台灣國際化,財政部於97年1月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公告自本(97)年起,受聘來台之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台工作者,得享有租稅優惠,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凡屬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延攬外籍專業人士,其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且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住滿183天者,其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述各項費用以營業費用列支,並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但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者,得不受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限制。

惟上列租稅優惠,除水電瓦斯費、清潔費及電話費屬新增之租稅優惠項目,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搬家費及租金等費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近年來已經接受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費用列支,不另對外籍專業人士課徵個人所得稅。但藉由「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之公告,確使相關租稅優惠得有明確的依據辦法,也將嘉惠更多符合相關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而提昇外籍專業人才留台、來台工作意願。外籍人士亦可藉由此租稅優惠之公告實施,在與雇主簽訂僱傭契約時,要求雇主將前揭租稅適用範圍內之項目與薪資分開列為福利給付,並由公司認列為費用申報。如此一來外籍人士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即可達到節稅的目的,享受中華民國政府的美意。但需注意的是剔除租稅優惠範圍項目後之每月應稅薪資須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才符合租稅優惠資格。

前揭租稅適用範圍之適用對象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同法條第1項第2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及相關規定訂定之外籍專業人員,並限定外籍專業人員需以從事營繕工程、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技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流通服務業、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餐飲業之廚師及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限。但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排除適用。
然於實務作業上,團體、事業與個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標準,尚待財政部近一步訂定相關辦法規定;而租稅優惠範圍適用對象是否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居留與永久居留身分之外籍專業人士,亦待財政部近一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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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0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作者:遊逸倩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日期則尚未經司法院決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未來在此二法施行後,智慧財產法院將職掌之審判事務範圍將包括:
(一)民事訴訟事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為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包括相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規定,不論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參照)。

(二)刑事訴訟案件,係指違反刑法中關於偽造仿造商標商號,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涉及上開刑事案件時,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為確保查緝時效,仍由各級地方法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案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及強制執行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綜管第一、二審民事、第二審刑事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目的即在於縮短智慧財產權訴訟救濟時間,發揮及時保障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功能。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將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行之。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另外新通過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具有以下特色:

(一)設置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將由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角色。由於智慧財產案件,特別是專利案件,往往涉及到技術層面等專業領域,憑藉著技術審查官的專業知識,在訊問當事人以及保全調查證據方面,可以彌補法官因法律以外專業知識的不足以致拖延訴訟之情形,並改善裁判專業性不足等等缺點。

(二)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應就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自為判斷

在現行法下,民事訴訟一旦提起,若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必須先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程序就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否須撤銷或廢止做出終局判斷後,才能續行審理。在現行程序下,當事人若利用行政程序即可拖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致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即時性的保障。有鑑於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改由原先受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直接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自行做出實質判斷,以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法院所做出的實質判斷僅只是在該個案中判定是否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己,若他造主張對造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時,仍須由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做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三)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有鑑於智慧財產相關訴訟,多數均涉及重大之營業秘密,,因此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得由一方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避免他造因閱覽卷宗或其他方式,致使一造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外洩。而違反營業秘密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以確保其營業秘密。(審理法第11、15及35條參照)。

在司法院積極辦理智慧財產法院運作的各項準備工作下,預計將於97年7月開始運作。估計一年所受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訴訟案件將達1800件(統計資料來自工商時報2007.06.26 第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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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1 月 21 日

美國專利法最新修正案

作者:陳絲倩律師

據報載,台灣人民目前在美國申請之專利件數排名為第四名,僅落後美國、日本及德國,顯見國人為保護研發成果及建構專利版圖十分積極。甚至,從以往在美國遭受侵權告訴之情勢,轉變為亦能對他人提起侵權訴訟。然而,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往往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

近來,美國眾議院於2007年9月7日通過一項專利法改革案(The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係1952以來專利法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這次修法將原有「發明主義」制度(First to Invent)改成其他國家盛行的「先申請主義」(First to File)制度,並引進專利註冊後審查(Post-grant review)的機制,使專利更容易推翻,以提升專利的品質。

美國專利法原僅規定法院判賠的損害賠償不得低於合理的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然而對於法院及陪審團而言,仍需明確之指引以判斷何謂合理的權利金。因此新法案規定四種計算合理的權利金之方法,其中分配(apportionment)計算法,僅考量被侵權物品真正具有創新的部分來計算賠償金額;而整體市場價值(entire market value)計算法,對於所侵害之組合物當其真正創新的部分構成市場需求的主要部分時,原告不僅得就實施該部分所得產生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亦得就原已存在的元件之額外的功能及增加的價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仍保留以市場上專利權人非專屬授權時所可獲得之權利金(established royalty)以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以及法官考量其他合法相關因素(other legally relevant factors)後自行判斷損害賠償額的制度。

另外,該法案亦對於得提出專利訴訟的地點加以限制。原有的管轄規定常造成原告得尋求一個對其較有利的法院來審理案件(forum shopping)。對此,修正案即具體規定任何有關專利的訴訟應於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被告設立地,或被告實施重大侵權行為地且該地有一實體場所時,始得在該地對該被告提起訴訟,希冀藉此減少專利訴訟案件。

此項改革引發正反雙方不同意見,其中認為該法案對消費者與投資人有益者,為美國科技界以及金融界,如BSA(商業軟體聯盟)以及Coalition for Patent Fairness(專利公平聯盟)等。但醫藥製造業者,包括Johnson & Johnson與Amgen等卻認為,該法案削弱了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因為開發新藥耗時費力,成本異常高昂,若削弱現行專利保護機制,將使業者蒙受高額損失。
目前,該法案仍有待美國參議院的通過,該法案將使美國專利制度與趨近日歐制度,對此白宮表示贊成,但同時亦揚言將否決該法案,除非修改該法案以限縮法院決定賠償金額的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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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1 月 07 日

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

作者:陳慧玲律師

過去,行政訴訟並不徵收裁判費,但是在今年(96)七月份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從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對於行政訴訟將開始徵收裁判費。

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如:抄錄費、影印費、通譯費、到庭日費等。而其中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據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按件徵收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正,若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徵收二千元正。提起上訴時,依照前述規定加徵二分之一,亦即上訴時按件徵收裁判費六千元正,若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徵收三千元正。

所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照行政訴訟法原本規定係指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
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但,須注意者為,司法院已於92年9月17日以命令將前述簡易訴訟程序所定數額增至二十萬元,並已於93年1月1日實施,以因應社會變更之情勢需要。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由提起訴訟,或上訴之一方於起訴或上訴時,先行繳付該次起訴或上訴費用,俟判決確定後,最終應由敗訴確定之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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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0 月 03 日

稅捐稽徵法修正

作者:李志珊律師

稅捐稽徵法於今(96)年三月五日修正第二十三條,並於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本條規定終結了長久以來,稅捐機關得於案移強制執行後,無限期地向納稅義務人追討之實務,茲簡述其修法前後適用之差異如下。

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唯其但書為之大敞後門,規定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受徵收期間之限制。此次修法特對此問題於同法第四項限縮強制執行之期間,新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稅捐之徵收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同條第五項規範新法適用之規定,針對本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若於修正前已移送執行的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後,將不得再執行。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從此都一筆勾消。那些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之不利益,例如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也都隨同一筆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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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08 月 20 日

留置權之最新變革

作者:陳絲倩律師

我國民法物權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大幅度之修正,其中留置權章亦
有不小之變革,新規定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所謂留置權,係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新增訂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原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由此觀之,新增訂民法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之精神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相一致,均不依物權成立之先後次序而定優先效力。

惟其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為立法院刪除,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該條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日施行。此等修正意味著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留置權與民法上之留置權作一區隔,也就是在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之留置權人間為一利益衡平之考量。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亦規定,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此一來,不論新修正之民法留置權規定是否於此刻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有關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均將優於民法之先予適用。

顯可預見,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未有任何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其留置權即應回歸「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優先效力」之原則,無法優先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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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09 月 18 日

博仲法律事務所翻譯部

本所之翻譯服務凝聚二十年專業中翻英及英翻中之經驗結晶;翻譯之作品品質精確,亦反映出本所對於台灣法律及經濟環境的深刻認識。翻譯部平時主要為本事務所其他部門提供案件必要之翻譯,然亦應客戶要求直接為客戶提供翻譯服務。除法律翻譯專業外,亦廣涉一般及其他技術性之題材。

一如博仲之法律服務領先台灣群倫,本所之翻譯服務品質以其專業、效率、以及對客戶隱私之尊重,而深受客戶之讚賞。正因如此,翻譯部門乃為多家大型企業、以及政府機關之當然選擇。

本所翻譯部門之代表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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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新型專利介紹

作者:游逸倩

台灣專利法所稱專利,總共分為三種: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其中新型專利主要是針對技術層 次較低及在該技術領域中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的創作而給予較短專利期間(10年)的保護。由於新型專利通常生命週期較短,一般實體審查動輒需耗費2至3年的時 間才能取得專利註冊,有時當創作人在經歷2-3年的審查期才能獲得專利保護時,往往產品己經沒有市場價值了。目前在世界有類似專利制度的國家,例如:日 本、韓國、德國及大陸等,均改採形式審查制的潮流下,我國於93年7月1亦改採形式審查制。

所謂形式審查制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只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即(新穎性, 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所謂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只審查下列事項:


  1. 新型專利必須是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而不能是方法、用途、動、植物、微生物、生物材料及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 
  2. 新型專利的實施並不會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
  3. 說明書中是否已載明新型名稱、摘要、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且

    • . 各獨立項己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 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
    • .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


另 外,新型專利仍須要符合單一性之要求,即在獨立項與獨立項之間在技術特徵上是否有明顯相互關聯。當一件新型專利申請案包含了二個或二個以上完全不相關聯的 創作,而不符合單一性之情形,申請人即會被要求修正、申復或申請分割。如果申請人未修正或未依通知內容修正者,則將收到不予專利之處分。

在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認為沒有不予專利之情事後,專利專責機關即會准予專利,並在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年費後,予以註冊公告。而新型專利的專用期限為自申請日起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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