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文章: 新知

2010 年 03 月 04 日

勞基法新修正草案─事業併購可以裁員嗎?

作者:陳慧玲律師

現行勞動基準法

事業併購同時大幅裁員,以及汰換新血,引進新的管理階層,本是多有所見。因此,一般企業組織在進行併購時,除營業綜效之計算外,勞工人力資源的重新整合,通常也是併購協商的重點之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亦即,依據現行勞基法規定,事業併購可以是事業資遣勞工的事由之一。此乃為何每當傳聞事業將進行併購時,相關事業之員工們總是風聲鶴唳,動盪不安。未來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却可能會完全改變這一點。

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勞委會於今年(2010)1月公布其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草案,修改前述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有合併、分割、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等轉讓情事時,原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仍應繼續存在,事業將不得再任意自行決定留用人員,此乃參考採取德國法「買賣不破僱佣」之原則。但是,為尊重勞資自治,以及兼顧勞務專屬性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保障,草案同時也規定若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勞工聲明不同意隨同移轉時,不在此限。因此,若此新草案未來通過後,事業併購將不再是資遣員工的當然理由了。一般認為此係為明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惟草案中對於所謂「勞動契約對於受讓人(按即新雇主)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是否解釋為新雇主一定要提供與原勞動契約完全相同之工作性質、職位、薪資、福利…等之職務,似有不明,若依照契約法則以觀,本應作如此解釋,但是否窒礙難行,恐有待商榷,本文後續將有近一步說明。

不同業別將有不同適用結果?

根據上述勞委會新修正之草案,本來事業併購原則上應不裁員,但因為依據其他現行不同特別法之適用,將產生不同行業有不同之適用結果。例如:金融業之併購應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根據該法規定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保險、證券及期貨、信託業等,在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基法辦理,因此將也適用這項新原則。但是,一般股份有公司之併購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則因仍如現行勞基法之規定,得由新舊雇主決定留用勞工與否,而未留用員工由舊雇主依法資遣。解釋上,企業併購法既是特別法,優於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關於原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仍應繼續存在之新規定,並無法規範一般股份有公司之併購。

因此,有人擔心新草案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宗旨,將無法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的產業。惟針對此一疑慮,勞委會表示將建議修訂企業併購法,讓兩套法令的作法一致。

未來併購就一定不得裁員嗎?

除了草案中前述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勞工聲明不同意隨同移轉時,不在此限之外,事業併購時就一定不得裁員了嗎?如此雖保障了勞工之工作權,但資方之權益又何在呢?就此,勞委會解釋謂,這項修法只是讓解僱、資遣回歸合理途徑,不讓事業併購時之新舊雇主有任意自行商定,就可以解僱勞工之權利。因此,新法修正之後,新雇主的新事業若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情形,仍能進行裁員,並依規定向勞工預告終止契約。

此一解釋聽來似乎有理,惟許多事業仍認為此一修正是一個很大的震撼,將使事業未來在進行併購時,增加許多困難與成本。因為原本獨立經營之兩個事業進行併購後,新舊事業在人力配置上,不免會有重疊之情形,若強要求新雇主一定要全部接受舊雇主之員工,將使併購之成本增加,併購成功之機會可能因而降低。縱然勉強接受該些舊雇主之員工,若新雇主並無適當之職位(含適當之工作性質、薪資對價與福利…等)予以安置適用,却又不一定能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情形,而無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如何安置承接之舊員工,或因新舊員工薪資結構、福利制度等之差異,造成勞資關係之爭議,甚至財務上之風險,則對於剛經歷過併購風浪後,需要穩定邁進之新事業而言,恐怕將是併購結果是否成功之一大考驗。

更何況,有些事業之所以經營不善,正是肇因於其人力資源管理不當,如不能藉併購舊事業當時,一並檢討此一問題,重新建構人力資源之組合,將影響新事業進行併購之意願,改良舊事業之機會也就更低了。

事業併購一直是全球重要之商業活動,而併購中對於人力資源之重行整合,一向也是併購交易中重要之一環。縱使有人反對將勞工視為資本財之一種,認為應給予更高之尊嚴與重視,因而不宜僅因事業經濟因素之考量,就輕易終止勞動契約。但是,若一概不許併購時一併裁員,則是否將影響或抑制事業併購之活動,抑或使新事業因勞工配置不當衍生之問題無法解決,而有漸漸被拖垮之可能?此應並非大眾,包括事業與勞工,所樂見的。

因此,是否尚有折衷之道,調和事業與勞工的利益,可能是對於勞委會新草案思考之重點。例如:縱使仍規定在併購時不得裁員,但前述草案中對於所謂「勞動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是否要考慮規範為新雇主不一定要提供與原勞動契約完全相同之工作性質、職位、薪資、福利…等職務,而容許新雇主對承受舊雇主員工之部分,在不損害舊員工之情形下,有重新考慮調整勞動契約內容之可能,以降低併購後新事業因勞資問題而失敗的風險,畢竟事業要健全地存續經營,長期而言,才是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

未隨同移轉之勞工應予資遣

最後,草案中為使新舊僱主能精確估算不同意隨同移轉勞工之人數及資遣數額,亦參照現行企業併購法規定,新舊雇主應於轉讓基準日或轉讓效力發生30日前,以書面徵詢勞工是否同意隨同移轉,而該勞工於收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舊雇主,屆期未通為知者,視為同意隨同移轉。至於未隨同移轉之勞工,則應由舊雇主依法資遣或發給退休金。


Tags: , ,


2010 年 01 月 21 日

兩岸保險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新的里程碑

作者:陳慧玲律師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備忘錄之簽訂

喧騰多時之海峽兩岸金融合作,終於在去年(2009)年底,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三份備忘錄,各為「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海峽兩岸銀行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及「海峽兩岸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預計自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後,亦即2010年1月16日生效。

兩岸保險業合作之基本原則

前述簽訂之三份備忘錄中,與保險業相關之「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宣示雙方合作之基本原則為:根據雙方適用的有關法規,在各自職能和權限範圍內,加強雙方合作;確保雙方在對方設立的保險業機構,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開展業務;確立雙方對相互設立、參股之保險業機構進行持續有效的監督管理,並積極協助對方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雙方只有在符合有關法規的情況下,才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有關資訊。

以上所稱保險業機構,係指按照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設立登記,並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的營業性保險機構,其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而保險業機構進入對方市場之方式,包括設立及參股兩種方式,其中設立包括合資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三種形式;參股則指股權比例未滿25%的股權投資形式。

備忘錄簽訂前之情況

許多人會將兩岸金融合作備忘錄之簽訂,比喻成台灣金融業進入中國市場的門票,但其實對保險業而言,兩岸保險業合作備忘錄之未能簽訂,並非台灣保險業赴中國投資所面臨的限制。根據中國現有之法令規定,台灣保險業只要符合所謂之「532」基本門檻限制,亦即在大陸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總資產達50億美元、成立經營時間達30年,與在大陸設辦事處2年以上的資格,就可以在中國設立保險業分支機構。截至簽訂備忘錄時為止,除已經有三家保險公司獲准在中國設立保險分支機構外,另有一些保險公司已經在中國設立辦事處。

然而,台灣保險業赴中國投資所面臨的限制,其實主要是在前述「532」基本門檻太高,使得「市場準入條件」太難。換言之,雖然中國並未禁止台灣保險業在中國設立經營,但台灣難有幾家保險公司符合該「532」條款之標準。縱使其中的5(最低總資產50億美元)和2(設立代表2年以上)對台灣保險公司都不是問題, 但是3( 30年以上設立時間)此一要件,要求保險業需有30年之經營歷史,卻是饒有困難。

另外,因為中國目前開放外商得以經營之保險險種,限制太嚴格,亦使台灣保險業很難在中國拓展業務。例如:依法目前外資保險公司不得在中國經營「交強險」,即同於台灣之強制險。然而,車險卻佔中國產險市場約七成之多,若客戶投保台資保險公司之車險,卻仍得向當地中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顯然相當不方便,台資保險公司因而缺乏競爭力,無法拓展業務。

既然台灣保險業並不需要進入中國市場的這一張門票,則為何在這次兩岸金融業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仍包含了保險業合作備忘錄呢?這可由前述兩岸保險業合作之基本原則得知,保險業合作備忘錄之簽訂,還有重要的監督管理,與資訊交換之功能,所以仍有簽訂保險業合作備忘錄之必要。

備忘錄簽訂之後

兩岸金融合作備忘錄簽訂之後,對於兩岸金融市場之開放與合作發展,可以說是進入一個新的里程碑。然而,備忘錄只是先確立了合作的原則,有關於未來實際的市場準入條件,與經營業務限制等,仍有待雙方之協商後,再根據其結果配合修訂各自國內之法規。因此,並非備忘錄,而是接下來協商之結果,才真正決定了台灣金融業在中國之競爭位置。就保險業而言,如前所述,對於市場準入之條件及經營保險險種限制等之放寬,當然將是台灣要爭取協商之重點。

況且由於中國與台灣雖同是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但是中國與台灣對WTO之承諾開放條件不同,兩岸協商之市場準入條件等,若直接比照各自在WTO之承諾,對於台灣將十分不利,因此,必須對中國協商到「超WTO待遇」才能確保台資保險業在中國之競爭力。

台灣保險業前進中國

除了法令限制放寬與否之考慮外,台灣保險業在中國發展的潛力與機會究竟如何,仍有待台灣保險業之深思。就保險業之性質而言,一直是十分依賴「人」,且重視「在地」服務之行業。縱使現在保險業之行銷方式較為多元,但不可否認地基本上保單仍是靠「人」簽出來的,而保險售後之服務更需要靠「人」點滴維護。因此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可謂影響保險業務推廣之績效甚大。

台灣較之其他外商,在這一點上多了「同文同種」之優勢,雖然台灣與中國長年之隔閡,社會文化已有顯著差異,但是語文總是台灣的優勢。因而台灣保險業在中國市場,除了延伸對台商之服務外,應仍有相當的競爭優勢與發展空間。當然,台資保險業仍須繼續維持其在專業經驗、服務品質之原有優勢,並審慎研究了解中國市場之保險需求及市場動態,隨時注意中國繁複法令之變動,擬定可行之營業計畫,才能應對中國這個更大的市場競爭挑戰。尤其,因為中國市場之大且深,台灣保險業在資金與專業上,未必能敵有更大優勢之其他外商保險業,因此在初期也許應該選擇較小之城鄉或區域,作為發展的據點,累積經驗,再漸漸發展版圖。

中國保險業來台灣

由於中國無論是市場或資金之優勢都遠超過台灣,再加上一般認為台灣資本市場開放程度不夠,所以,中國保險業對於台灣市場未必有足夠的興趣。然而,台灣畢竟是中國保險業尚未發展過的地區,台灣保險業之經驗與人才也確實較有優勢,所以仍有中國保險業表示有興趣。只是,備忘錄雖已簽訂,但細節仍不清楚,許多保險業也都還在觀望而已。

相對地,雖短時間內,中國保險業大軍來台之景況,應不可能,但台灣保險業對於若中國保險業來台經營,可能產生產生之衝擊,仍不可不審慎注意。因為首先跨海前來的,恐皆為「來者不弱,弱者不來」的中國保險業佼佼者。若此,台灣保險業者將可能面臨重大之市場競爭,與人才流失等考驗。因此,台灣保險業者更應藉此機會,重新檢視自己之競爭力,持續加強專業之優勢,與財務之健全,才能因應得宜,且受惠於兩岸合作之宗旨。

Tags: , , ,


2010 年 01 月 05 日

大陸新專利法介紹

作者:陳采琳

大陸專利法繼1922年及2000年二次修法後,於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中,通過第三次修法,並自2009年10月1日起已開始施行,此次修法內容涵蓋適度調整專利授權條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明確規定訴前證據保全措施等相關課題。茲就此次大陸專利法重大修正及新增內容分述介紹如下:

●發明及實用新型權利接續明文化
近年來,為達權利接續及保護之完整性,在實務以同一發明技術相繼以發明及實用新型方式提出申請者不在少數,此次修法即賦予發明和實用新型權利接續之合法依據(大陸專利法第九條)。

●在外觀設計專利增加許諾銷售規定
為符合TRIPS規定,早於2000年第二次修法中,在發明及實用新型中,業已加入許諾銷售為非法實施之規定,此次,修法亦在外觀設計中加入該項規定(大陸專利法第十一條)。

●增加共有人權利行使規定
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共有人,對於權利行使有約定,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如因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所收取使用費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大陸專利法第十五條)。

●增加保密審查程序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境內所完成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欲向國外申請專利前,需先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否則日後以該發明或實用新型向中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將不予註冊(大陸專利法第二十條)。

●專利審查改採全面“絶對新穎性”
過去大陸專利在新穎性審查部份,對於公開刊物部份係採“絶對新穎性”,而對於公開使用和公眾知悉的部份則採“相對新穎性”,以往因而造成申請人抄襲搶註一堆在外國己公開使用的技術,此次修改有助於杜絶專利抄襲之惡習(大陸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明確外觀設計專利需要提交文件
外觀設計除了依原有規定提交圖片或照片外,現針對外觀設計之申請需一併提出簡要說明,以利日後權利範圍之判讀(大陸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增加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可以併案申請
一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原則上僅限於一外觀設計,惟同一產品有兩種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時,在新法中規定可併案作為一件申請,申請人毋需再個別申請,並可節省費用(大陸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明確強制許可的條件
對於1)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其專利者,2)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依法認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者,明定依單位或個人申請,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大陸專利法第四十八條)。

●增加為公共健康之目的給予強制許可
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於在中國取得專利權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門可予以製造,並將其出口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有關國際條約規之國家或地區(大陸專利法第五十條)。

●明確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
除了可依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失、侵權人所獲得利益或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計算外,另增加法定賠償額(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此外,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亦包括在賠償額請求內(大陸專利法第六十條)。

●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應提交評價報告
明定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時,法院或管理專利工作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之評價報告,以做為專利侵權糾紛之証據(大陸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增加訴前証據保全規定
為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証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之情況下,賦予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保全証據之權利(大陸專利法六十七條)。

●增加不視為侵權的例示規定
增定1)專利申請日前己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己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者,2)與中國簽訂協議、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者,3)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者,4)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資訊,製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專利醫療器械,以及專門為其製造、進口專利藥品或專利醫療器械者,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大陸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五款)。

●增定專利侵權產品的免責情形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証明該產品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專利法第七十條)。

綜上所述,乃此次大陸第三次專利法新修條文中重大變動及增定介紹,惟其中有若干規定應如何適用及施行方式,仍有待專利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出爐,才可較有具體之作法。


Tags: , , ,


2008 年 08 月 28 日

零售服務將擴大定義及其保護範圍

作者:陳采琳

爰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曾於民國87年4月公告「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以作為智慧局審查人員審查「零售服務」之內部准則。惟隨著市場交易型態多樣化,對於零售服務保護型態亦應適時予以擴大,以及原規定之零售服務定義與現行國際尼斯分類之解釋略有差異,故智慧局擬另行訂定「零售服務審查基準」,以取代原「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俾作為審查人員案件審理之參考。另一方面,亦可方便申請人明暸零售服務之內涵,在提出申請時作為申請內容之參考資料。

此次的「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不但擴大了零售服務業者的定義,更進一步釐清零售服務商標及商品商標所保護標的之差異,此外,更因應市場之變化與需求擴大保護零售服務之型態,茲分述如下:

1. 擴大了零售服務的定義

智慧局為迎合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及需求,以及參照國際分類之解釋,乃重新定義零售服務。原「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中之零售服務係指為服務他人,將各種不同商品集中陳列,方便顧客選購之服務,但單純販賣自製商品者不屬之。而擬訂定「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中之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但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可鑑擬訂定「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中之零售服務不再挶限僅服務他人,而將不同商品集中陳列以方便消費者選購服務,亦包括販賣自製商品者及單一品牌之零售服務。

2. 零售服務商標與一般商品商標的不同之差異

在擬訂定「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中,更進一步釐清零售服務商標與一般商品商標的不同之處,乃在於一般商品商標係用來表彰業者所產製之“商品”為保護標的,而零售服務商標則係一種伴隨商品銷售時所提供之“服務”為保護標的。故零售“服務“不僅存在於商品銷售之行為上,亦存在於商品實際銷售時所提供之各種服務,例如:在實體賣場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籃之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等服務,以及在虛擬店舖之商品型錄設計、網頁設計等較抽象的概念。因此,零售服務商標所保護對象,乃申請人於銷售商品時所提供之服務,而非銷售通路上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

3. 擴大保護零售服務之型態

由此次擬訂定「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可以了解所謂零售服務之特色,乃在於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舖皆屬之,諸如,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皆納入可申請零售服務商標的範圍),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故以往不予接受“量販店、批發商行、直銷式零售”服務,皆納入可申請零售服務商標之範圍。

該草案預計待商標規費修訂後一併實施。

Tags: ,


2008 年 04 月 22 日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為協助國內企業延攬優秀國際人才,加速推動台灣國際化,財政部於97年1月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公告自本(97)年起,受聘來台之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台工作者,得享有租稅優惠,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凡屬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延攬外籍專業人士,其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且同一課稅年度在台居住滿183天者,其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述各項費用以營業費用列支,並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但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者,得不受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限制。

惟上列租稅優惠,除水電瓦斯費、清潔費及電話費屬新增之租稅優惠項目,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搬家費及租金等費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近年來已經接受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費用列支,不另對外籍專業人士課徵個人所得稅。但藉由「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之公告,確使相關租稅優惠得有明確的依據辦法,也將嘉惠更多符合相關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而提昇外籍專業人才留台、來台工作意願。外籍人士亦可藉由此租稅優惠之公告實施,在與雇主簽訂僱傭契約時,要求雇主將前揭租稅適用範圍內之項目與薪資分開列為福利給付,並由公司認列為費用申報。如此一來外籍人士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即可達到節稅的目的,享受中華民國政府的美意。但需注意的是剔除租稅優惠範圍項目後之每月應稅薪資須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才符合租稅優惠資格。

前揭租稅適用範圍之適用對象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同法條第1項第2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及相關規定訂定之外籍專業人員,並限定外籍專業人員需以從事營繕工程、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技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流通服務業、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餐飲業之廚師及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限。但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排除適用。
然於實務作業上,團體、事業與個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標準,尚待財政部近一步訂定相關辦法規定;而租稅優惠範圍適用對象是否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居留與永久居留身分之外籍專業人士,亦待財政部近一步釐清。


Tags: ,


2008 年 0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作者:遊逸倩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日期則尚未經司法院決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未來在此二法施行後,智慧財產法院將職掌之審判事務範圍將包括:
(一)民事訴訟事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為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包括相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規定,不論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參照)。

(二)刑事訴訟案件,係指違反刑法中關於偽造仿造商標商號,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涉及上開刑事案件時,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為確保查緝時效,仍由各級地方法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案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及強制執行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綜管第一、二審民事、第二審刑事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目的即在於縮短智慧財產權訴訟救濟時間,發揮及時保障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功能。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將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行之。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另外新通過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具有以下特色:

(一)設置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將由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角色。由於智慧財產案件,特別是專利案件,往往涉及到技術層面等專業領域,憑藉著技術審查官的專業知識,在訊問當事人以及保全調查證據方面,可以彌補法官因法律以外專業知識的不足以致拖延訴訟之情形,並改善裁判專業性不足等等缺點。

(二)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應就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自為判斷

在現行法下,民事訴訟一旦提起,若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必須先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程序就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否須撤銷或廢止做出終局判斷後,才能續行審理。在現行程序下,當事人若利用行政程序即可拖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致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即時性的保障。有鑑於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改由原先受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直接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自行做出實質判斷,以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法院所做出的實質判斷僅只是在該個案中判定是否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己,若他造主張對造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時,仍須由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做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三)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有鑑於智慧財產相關訴訟,多數均涉及重大之營業秘密,,因此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得由一方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避免他造因閱覽卷宗或其他方式,致使一造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外洩。而違反營業秘密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以確保其營業秘密。(審理法第11、15及35條參照)。

在司法院積極辦理智慧財產法院運作的各項準備工作下,預計將於97年7月開始運作。估計一年所受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訴訟案件將達1800件(統計資料來自工商時報2007.06.26 第A10版)。

Tags:


2007 年 11 月 21 日

美國專利法最新修正案

作者:陳絲倩律師

據報載,台灣人民目前在美國申請之專利件數排名為第四名,僅落後美國、日本及德國,顯見國人為保護研發成果及建構專利版圖十分積極。甚至,從以往在美國遭受侵權告訴之情勢,轉變為亦能對他人提起侵權訴訟。然而,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往往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

近來,美國眾議院於2007年9月7日通過一項專利法改革案(The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係1952以來專利法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這次修法將原有「發明主義」制度(First to Invent)改成其他國家盛行的「先申請主義」(First to File)制度,並引進專利註冊後審查(Post-grant review)的機制,使專利更容易推翻,以提升專利的品質。

美國專利法原僅規定法院判賠的損害賠償不得低於合理的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然而對於法院及陪審團而言,仍需明確之指引以判斷何謂合理的權利金。因此新法案規定四種計算合理的權利金之方法,其中分配(apportionment)計算法,僅考量被侵權物品真正具有創新的部分來計算賠償金額;而整體市場價值(entire market value)計算法,對於所侵害之組合物當其真正創新的部分構成市場需求的主要部分時,原告不僅得就實施該部分所得產生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亦得就原已存在的元件之額外的功能及增加的價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仍保留以市場上專利權人非專屬授權時所可獲得之權利金(established royalty)以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以及法官考量其他合法相關因素(other legally relevant factors)後自行判斷損害賠償額的制度。

另外,該法案亦對於得提出專利訴訟的地點加以限制。原有的管轄規定常造成原告得尋求一個對其較有利的法院來審理案件(forum shopping)。對此,修正案即具體規定任何有關專利的訴訟應於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被告設立地,或被告實施重大侵權行為地且該地有一實體場所時,始得在該地對該被告提起訴訟,希冀藉此減少專利訴訟案件。

此項改革引發正反雙方不同意見,其中認為該法案對消費者與投資人有益者,為美國科技界以及金融界,如BSA(商業軟體聯盟)以及Coalition for Patent Fairness(專利公平聯盟)等。但醫藥製造業者,包括Johnson & Johnson與Amgen等卻認為,該法案削弱了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因為開發新藥耗時費力,成本異常高昂,若削弱現行專利保護機制,將使業者蒙受高額損失。
目前,該法案仍有待美國參議院的通過,該法案將使美國專利制度與趨近日歐制度,對此白宮表示贊成,但同時亦揚言將否決該法案,除非修改該法案以限縮法院決定賠償金額的裁量權。


Tags:


2007 年 11 月 07 日

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

作者:陳慧玲律師

過去,行政訴訟並不徵收裁判費,但是在今年(96)七月份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從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對於行政訴訟將開始徵收裁判費。

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如:抄錄費、影印費、通譯費、到庭日費等。而其中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據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按件徵收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正,若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徵收二千元正。提起上訴時,依照前述規定加徵二分之一,亦即上訴時按件徵收裁判費六千元正,若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徵收三千元正。

所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照行政訴訟法原本規定係指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
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但,須注意者為,司法院已於92年9月17日以命令將前述簡易訴訟程序所定數額增至二十萬元,並已於93年1月1日實施,以因應社會變更之情勢需要。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由提起訴訟,或上訴之一方於起訴或上訴時,先行繳付該次起訴或上訴費用,俟判決確定後,最終應由敗訴確定之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

Tags: ,


2007 年 10 月 03 日

稅捐稽徵法修正

作者:李志珊律師

稅捐稽徵法於今(96)年三月五日修正第二十三條,並於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本條規定終結了長久以來,稅捐機關得於案移強制執行後,無限期地向納稅義務人追討之實務,茲簡述其修法前後適用之差異如下。

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唯其但書為之大敞後門,規定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受徵收期間之限制。此次修法特對此問題於同法第四項限縮強制執行之期間,新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稅捐之徵收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同條第五項規範新法適用之規定,針對本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若於修正前已移送執行的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後,將不得再執行。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從此都一筆勾消。那些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之不利益,例如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也都隨同一筆勾消。

Tags: ,


2007 年 08 月 20 日

留置權之最新變革

作者:陳絲倩律師

我國民法物權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大幅度之修正,其中留置權章亦
有不小之變革,新規定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所謂留置權,係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新增訂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原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由此觀之,新增訂民法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之精神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相一致,均不依物權成立之先後次序而定優先效力。

惟其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為立法院刪除,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該條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日施行。此等修正意味著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留置權與民法上之留置權作一區隔,也就是在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之留置權人間為一利益衡平之考量。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亦規定,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此一來,不論新修正之民法留置權規定是否於此刻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有關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均將優於民法之先予適用。

顯可預見,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未有任何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其留置權即應回歸「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優先效力」之原則,無法優先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Tags:


2006 年 09 月 18 日

博仲法律事務所翻譯部

本所之翻譯服務凝聚二十年專業中翻英及英翻中之經驗結晶;翻譯之作品品質精確,亦反映出本所對於台灣法律及經濟環境的深刻認識。翻譯部平時主要為本事務所其他部門提供案件必要之翻譯,然亦應客戶要求直接為客戶提供翻譯服務。除法律翻譯專業外,亦廣涉一般及其他技術性之題材。

一如博仲之法律服務領先台灣群倫,本所之翻譯服務品質以其專業、效率、以及對客戶隱私之尊重,而深受客戶之讚賞。正因如此,翻譯部門乃為多家大型企業、以及政府機關之當然選擇。

本所翻譯部門之代表作有:


請洽:

Tags: ,


2005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新型專利介紹

作者:游逸倩

台灣專利法所稱專利,總共分為三種: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其中新型專利主要是針對技術層 次較低及在該技術領域中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的創作而給予較短專利期間(10年)的保護。由於新型專利通常生命週期較短,一般實體審查動輒需耗費2至3年的時 間才能取得專利註冊,有時當創作人在經歷2-3年的審查期才能獲得專利保護時,往往產品己經沒有市場價值了。目前在世界有類似專利制度的國家,例如:日 本、韓國、德國及大陸等,均改採形式審查制的潮流下,我國於93年7月1亦改採形式審查制。

所謂形式審查制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只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即(新穎性, 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所謂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只審查下列事項:


  1. 新型專利必須是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而不能是方法、用途、動、植物、微生物、生物材料及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 
  2. 新型專利的實施並不會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
  3. 說明書中是否已載明新型名稱、摘要、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且

    • . 各獨立項己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 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
    • .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


另 外,新型專利仍須要符合單一性之要求,即在獨立項與獨立項之間在技術特徵上是否有明顯相互關聯。當一件新型專利申請案包含了二個或二個以上完全不相關聯的 創作,而不符合單一性之情形,申請人即會被要求修正、申復或申請分割。如果申請人未修正或未依通知內容修正者,則將收到不予專利之處分。

在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認為沒有不予專利之情事後,專利專責機關即會准予專利,並在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年費後,予以註冊公告。而新型專利的專用期限為自申請日起十年。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