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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0 月 03 日

稅捐稽徵法修正

作者:李志珊律師

稅捐稽徵法於今(96)年三月五日修正第二十三條,並於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本條規定終結了長久以來,稅捐機關得於案移強制執行後,無限期地向納稅義務人追討之實務,茲簡述其修法前後適用之差異如下。

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唯其但書為之大敞後門,規定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受徵收期間之限制。此次修法特對此問題於同法第四項限縮強制執行之期間,新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稅捐之徵收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同條第五項規範新法適用之規定,針對本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若於修正前已移送執行的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後,將不得再執行。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從此都一筆勾消。那些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之不利益,例如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也都隨同一筆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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