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 0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作者:遊逸倩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日期則尚未經司法院決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未來在此二法施行後,智慧財產法院將職掌之審判事務範圍將包括:
(一)民事訴訟事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為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包括相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規定,不論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參照)。
(二)刑事訴訟案件,係指違反刑法中關於偽造仿造商標商號,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涉及上開刑事案件時,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為確保查緝時效,仍由各級地方法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案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及強制執行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綜管第一、二審民事、第二審刑事及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目的即在於縮短智慧財產權訴訟救濟時間,發揮及時保障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功能。未來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將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行之。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另外新通過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具有以下特色:
(一)設置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將由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角色。由於智慧財產案件,特別是專利案件,往往涉及到技術層面等專業領域,憑藉著技術審查官的專業知識,在訊問當事人以及保全調查證據方面,可以彌補法官因法律以外專業知識的不足以致拖延訴訟之情形,並改善裁判專業性不足等等缺點。
(二)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應就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自為判斷
在現行法下,民事訴訟一旦提起,若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必須先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程序就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否須撤銷或廢止做出終局判斷後,才能續行審理。在現行程序下,當事人若利用行政程序即可拖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致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即時性的保障。有鑑於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改由原先受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直接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自行做出實質判斷,以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但是必須要注意的是,法院所做出的實質判斷僅只是在該個案中判定是否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己,若他造主張對造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時,仍須由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做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
(三)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有鑑於智慧財產相關訴訟,多數均涉及重大之營業秘密,,因此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得由一方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避免他造因閱覽卷宗或其他方式,致使一造當事人或關係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外洩。而違反營業秘密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以確保其營業秘密。(審理法第11、15及35條參照)。
在司法院積極辦理智慧財產法院運作的各項準備工作下,預計將於97年7月開始運作。估計一年所受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訴訟案件將達1800件(統計資料來自工商時報2007.06.26 第A10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