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發表

2007 年 08 月 20 日

留置權之最新變革

作者:陳絲倩律師

我國民法物權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大幅度之修正,其中留置權章亦
有不小之變革,新規定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所謂留置權,係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新增訂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原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由此觀之,新增訂民法第九百三十二之一條規定之精神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相一致,均不依物權成立之先後次序而定優先效力。

惟其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為立法院刪除,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該條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日施行。此等修正意味著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留置權與民法上之留置權作一區隔,也就是在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之留置權人間為一利益衡平之考量。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亦規定,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此一來,不論新修正之民法留置權規定是否於此刻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有關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均將優於民法之先予適用。

顯可預見,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未有任何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其留置權即應回歸「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優先效力」之原則,無法優先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Categorised in: 新知.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