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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銷售爭議實務判決分析
- 由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談起

作者:陸詩薇律師

連動債爭議不斷

近年來,各大銀行與投資人之間的連動債銷售爭議,陸續由街頭抗爭、銀行公會評議等場域,一路延燒至法院體系內。觀察近兩年內各級法院與連動債銷售爭議相關的判決,可以發現有利於銀行的判決仍然居多,其中的關鍵之一,就在於大多數投資人無法舉證銀行締約過程的瑕疵。例如,投資人宣稱銀行理財專員於締約時告知所投資之標的像定存一樣「絕對保本」,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理財專員有詐欺行為等,卻無法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理財專員的確做出此等保證,反而因為已經於商品申購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上用印,而使法院認定投資人已經完全瞭解商品的性質,而應自負投資風險。

過去銀行業界輕率銷售連動債產品的歪風,除了立法政策面的導正外,也有必要透過司法判決予以遏止,而過去多數判決的立場,過度向銷售銀行傾斜,而未使銀行負起浮濫銷售連動債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為了保護投資人,而一味課予銀行過重、甚至實務上根本無法操作落實的嚴格責任,使銀行與投資人皆無所錯其手足,也完全無視於投資人應自負的投資風險,對於健全投資環境並無真正助益。

首一投資人勝訴的連動債判決

今年初,台灣高等法院作成了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由於被告銀行聲請的再審之訴已駁回確定,本判決成為我國第一個投資人勝訴的連動債判決。值得關注之處,在於法院於本件明白採用要證事實分類說以界定舉證責任分配,亦即,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負擔舉證責任,「理財專員已盡說明義務與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銀行負擔。同時,在事實的認定上,亦有別於過去多數持形式論而較保護銀行的判決立場,採取較有利於投資人的具體實質觀點。但是,在銀行對投資人通知義務的認定上,本判決所採之見解過度擴張銀行責任,課予其一不可能於實務操作上落實的任務,恐無法達到原本希望保護投資人的效果,風險承擔的責任分配上亦不合理。

本案中最重要的爭點,係在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究竟是否有依信託法22條與民法535條規定,切實負起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一)締約時的據實說明商品性質與風險之義務,以及(二)風險變動發生時的通知義務。法院除明白表示應由被告就此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有別於許多其他判決認定投資人形式上有用印之事實,即可推論其清楚投資標的之性質與風險,本案法院認為,形式上用印的事實與投資人是否實質上瞭解文件的內容,並無關聯,而應由具體當時的各種情狀,如契約文字大小、內容編排等,判斷投資人是否可能確實瞭解系爭商品:
「......至上訴人雖有在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上訴人甲之說明而瞭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況查被上訴人乙銀行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

據實說明義務

關於據實說明義務的具體內涵,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公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18條,已經提出了諸如銷售過程錄音、銷售員以外第三人覆核、售後隨機電訪或問卷抽查等制度,以使銀行得以遵循並確保說明義務之履行。

風險變動發生時的通知義務

就風險變動發生時的通知義務而言,法院除認定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外,也認為銀行形式上寄送對帳單給客戶,不等於已經履行通知義務。依據法院之見解,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亦應採取實質的判斷標準,以銀行是否於投資標的發生風險變化時,積極主動告知投資人為斷:
「又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乙銀行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被上訴人甲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上訴人。」

然而,本案判決並未具體界定何謂「重大風險變動」、「主動適時通知」這些抽象概念。那麼,銀行究竟於哪一個時點告知風險方為「主動適時」,告知哪些內涵才符合「重大風險變動」,仍然有待討論。可能影響投資標的價值的因素不勝枚舉,投資標的國發生天災、重大政治或社會事件,國際上發生重大事件或單一物價波動等都有可能;又金融市場瞬息萬變,某投資標的是否會受到某事件影響,其間的因果關係也不可一概而論,又應該如何判斷某變動已經達到「重大」的程度,而應該通知投資人?如果無法清楚界定這些問題的範圍,一味以包山包海卻無法具體落實的空泛標準要求銀行遵守,並不公允,亦無法妥適保護投資人知的權利。信託法22條或民法535條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涵究竟為何,法律並無明文,係有賴法院於不同的事件態樣中具體認定,而連動債銷售案件中,多數法院認定銀行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內涵,包括據實說明商品性質與風險、以及風險通知義務,但無論判決結果為何,均係認定事實層次的問題,而未詳究通知義務的內涵。依據銀行公會所公佈之自律規範第18條復規定:
「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以保障客戶權益。」

結論
由上可知,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所要求的風險告知義務,其時點與內涵過於廣泛,若通知義務的內涵包山包海,一有風吹草動銀行就必須通知投資人,將增加銀行過多營運成本而無法執行,也完全無視於投資人應自負之投資風險。如能由主管機關具體規範通知義務之時點與內涵,例如應每月寄送對帳單提供參考報價、投資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前之通知,以及淨值跌幅已達投資人能接受之警戒區域時之通知,應較能有效減少銀行是否恪盡通知義務之爭議。當然,銀行在交易前階段的銷售過程,便嚴格落實客戶風險評估與據實告知義務,方能於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同時,真正控制因銷售爭議而生的額外處理成本,以求雙贏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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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判決撤銷確定後應否停工之爭議
--以「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為例

作者:楊士慧

背景

民國99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以「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原審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可維持……。」為理由,撤銷「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處分),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可說創下司法機關否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首例,為環評史上重大事件。環保團體聞之歡欣鼓舞,自認長期不敵行政機關偏愛資本家不當開發,而罔顧環境永續,終成功另闢徯徑獲得制衡。然投資金額龐大,為生產新世代光電面板產業之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基地及廠商業已動工,茲事體大,敗訴的環保署,便忙於以主管機關角色詮釋判決內容謀求解套,陸續發出14則新聞稿回應各界對本案的看法。

應否停工為爭議核心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案環評結論「違法」、「無可維持」而撤銷原處分判決確定,是否意謂著開發行為已無依附的環評結論而一切歸零?頭已洗一半的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基地應否立即停工?換言之,環保署是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及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轉請國科會命中科管理局停工,或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成為本案主要爭點。

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

1. 原環評結論失效無庸置疑

環保署承認本案之環評審查結論已被撤銷,失其效力,依判決意旨,請開發單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齊資料,提交環評會,重新審議。

2. 自認非其權責範圍,拒命停工

然,環保署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曾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僅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自無該法第22條所定開發單位違反第14條之處罰問題,所以無權責命國科會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3. 國科會自行決定應否停工

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撤銷許可?環保署則認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裁量,並考量公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國民健康影響)及信賴保護原則(廠商合法申請權益),由許可核定機關(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署等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辦理。

由上所述,環保署顯然做切割處理,消極的只負責重審環評,至於已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原核准文件,則回歸由原核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自行決定。按國科會99年2月5日之新聞回應,「本案是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環評審查結論,故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基於行政法原理開發單位之各項開發許可,在該許可處分作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況皆是合法的,因此不會停工。」

引用學者看法暨本文之見解

1. 合法通過環評是開發許可有效之要件

依學者李建良所著「中科環評的法律課題─台灣法治國的淪喪與危機」一文認為,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完成環評審查程序,乃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的前提條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中的「前」字,並不是時間序列上的概念,而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的條件語句, 也就是「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環評法第14 條第1 項可說是我國環境行政法、甚至是行政法規中絕無僅有的「無效」條款,不管同不同意,都不能忽略立法者藉此條文將開發行為之許可的效力與環評審查結論的效力綁在一起的用意。

2. 環評法第22條的啟動非以開發許可無效或被撤銷為前提
學者陳仲嶙著「環評撤銷後的開發許可效力—評環保署拒絕令中科三期停工」一文認為,環評法第22條裁處及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發動,並未以開發許可無效或被撤銷為前提,因此即使環保署就開發許可之無效有不同意見,既然環評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已因環評結論溯及失效而合致,環保署就應該執行該條所要求的法律效果。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應該等到完成環評才可以進行開發」,因此即使重做環評後有可能作成同意開發之決定,也還是應該先行停工,等到環評完成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開發…。

3. 開發行為已失所附麗,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本案之環評結論業已撤銷確定,本案開發行為已失所附麗,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到未經完成審查前之狀態,相關開發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應為「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非環保署所稱,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等條文另行裁量決定是否「撤銷」,自應依環評法第22條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光電面板為台灣二兆雙星產業之一,當年為求儘速通過環評,前朝行政院不斷地向環保署施壓,所以當朝的環保署數篇新聞稿一再指稱,本案乃為前朝善後遺留,顯露相當委屈且不以為然。然而,既然如此,為何當朝相關單位這麼賣力善後?說穿了,一樣來自行政院及廠商的壓力,所以才有環保署提出迥異於一般對終局判決的理解,而且還花了新台幣98萬元刊登廣告,抨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是有「無效用、無意義及破壞現行環評體制」的疑慮。

環評法第17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撤銷確定,於本案重新辦理環評審查並合法通過前,開發單位已無任何依據可以做為施工「切實執行」之依據(違背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環保署亦無任何合法之環評審查結論,做為追蹤監督開發行為之依據(違背環評法第18條規定)。

全案已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環保署及國科會應立即命中科管理局就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基地停工,待環評重審結果,否則帶頭不服法律判決,台灣之法治社會及司法穩定性堪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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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評

戴爾標錯價案件兩極判決之省思

作者:陳慧玲律師

一、事實

第一次錯誤

民國98年6 月25日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ell, 以下稱戴爾)在其網站上,原欲僅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而,因為戴爾人員錯誤地設定,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其網站之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網站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由於許多商品折扣7,000元之後,價格十分吸引人,導致在短短時間之內許多消費者大量湧入,訂購該網站上所展售之折扣商品。戴爾事後逕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給付該批線上訂購之商品,僅願意提供1,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的折扣券補償,然多數消費者表示其誠意不足,無法接受。

第二次錯誤

詎料未幾,98年7月5日戴爾竟又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事件。該日凌晨至同日早上,戴爾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63,420元),此一價格還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此次,再度在短時間內湧入約近一萬多筆,共近五萬台筆記型電腦的極大量訂單。而這一次,戴爾仍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

二、判決

至此,許多消費者開始質疑戴爾是否意圖藉機宣傳,或惡意騙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且普遍對於其網路銷售的管理如此無能,感到十分不滿,因而陸續向戴爾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結果顯示,絕大部分的法院均判決駁回消費者之訴訟,判定戴爾不必給付消費者該線上交易之訂購商品。唯一僅有最近99年5 月31日甫由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判定戴爾必須履行該買賣契約,將消費者訂購之商品依線上成交價格(即錯誤之價格)交付消費者。目前,相關案件皆在上訴中。

判決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之理由

綜觀判定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之諸判決理由,均因法院認定消費者與戴爾間之線上交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雙方既未成立買賣契約,戴爾自然無需給付消費者商品。至於法院認定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主要原因,乃因法院認為戴爾在其網站上展示商品資訊及其價格之行為,並非「要約」,而是「要約之引誘」。若屬於「要約」,則相對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經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即要約引誘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法院判決之說理大約如下。

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價目表之寄送」

首先,根據民法規定,「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亦即這樣就不算要約,而為要約之引誘。本件線上購物爭議事件中,戴爾之定型化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戴爾於受到消費者之訂單後,均會主動寄發通知予消費者,其內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可見戴爾的確已經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有契約明文約定可稽。

再者,此種向多數不特定人發出之意思表示,因為具有為該意思表示之一方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所以不宜將之定性為要約,而應視為要約之引誘。亦即,其應係類似民法規定之「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法院認為一般人可以理解寄送價目表之商家,並未預期每一個看見價目表,且有意購買的人,都將被視為「承諾」,而使商家都將對其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反而,其將視表達訂購意願的人數量多少,條件如何,再視自己當時出貨能力如何等狀況,決定是否承諾成立買賣契約,以免違約。此乃民法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真意。

線上付款資料乃網路交易性質所需,不得認定其有要約之意思

至於有些消費者主張戴爾既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必須填寫信用卡資訊作為訂購商品之必要程序,則戴爾之行為應係要約,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消費者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惟,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認為:網路交易與現實交易不同,「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具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資力,並不具有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綜上,大部分的法院認定戴爾之線上銷售行為僅是要約之引誘,且嗣後其既從未承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戴爾因而不必給付消費者商品。

判決戴爾必須履約之理由

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最近的台南地方法院98 訴1009判決則有完全不同的見解。此一判決認為戴爾之行為並非要約之引誘而已,而實應是屬要約。該判決先從「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與「價目表之寄送」之不同說起。其認為法律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是因為已標定賣價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戴爾「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戴爾)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戴爾)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至於戴爾雖辯稱其有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且該郵件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惟法院認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在消費者網路點選下單時,已經即時成立,則戴爾上述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主張戴爾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戴爾要求線上付款更可證契約已成立

再者,關於戴爾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須提供信用卡資料,更能證明該網路交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戴爾何以指示消費者刷卡支付價金?而且,該線上刷卡方式之付款,亦處於戴爾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完全操縱在戴爾之手,造成買賣雙方顯失公平。因而,法院認定戴爾此一答辯不足為採。

戴爾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契約

買賣契約既然成立,那麼戴爾可否主張錯誤,以撤銷買賣契約呢?首先,該判決分析戴爾究竟是真的無心造成的錯誤,還是故意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法院衡諸戴爾之國際知名度,又觀其在本件訴訟防禦內容,自程序部分以至實體上所得為抗辯者,堪稱鉅細彌遺,顯見「(戴爾)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則……實難想像會有在網站刊登錯誤 之情事發生,或謂人非聖賢,誰能無過,則偶有一次錯誤亦不離人情之常,但以一用心、細心之公司而言,一次錯誤一次教訓,在發生錯誤後,應在隨後時段內特別用心,避免再生錯誤。乃……(戴爾)隨即又於98年7月5日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此短期內連續二次『標價錯誤』,非但有違常情,且與(戴爾)之商譽差距太大,則該標價錯誤之行為,實難以錯誤一語為交代」。

該判決又指出,戴爾就其先後二次標價錯誤,所為補救之道,均係以折價券贈送受影響的顧客,但該折價券已指定於僅得購買特定商品,如該指定之商品在用折價券抵扣後之賣價仍較戴爾之成本為高時,戴爾亦將因而獲得利潤,則(戴爾)贈送之折價券,顯屬其銷售之伎倆,非真有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

至於戴爾主張許多消費者都已知悉此係標價錯誤,卻透過BBS、PTT、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且多數消費者之訂購內容,實遠遠超過一般消費者可預期之訂購數量,顯係利用戴爾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該判決則指出,「各行各業間多有舉辦促銷活動,不管限時或限量搶購,其優惠或搶購之價格下殺至一成者,亦時有所聞,是以(戴爾)上揭網站刊登之電腦商品及售價,在其上標示促銷、優惠、限時等限制之情況下,實難讓購買者有何懷疑」。而戴爾復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何明知標價錯誤,而為「真意保留」之情事,是以戴爾網站刊登之買賣內容仍屬有效。

最後,此一判決認定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戴爾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戴爾均應就其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縱認戴爾確有無心之過,然該錯誤既屬由戴爾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仍須履行契約。

三、省思

詳觀此二結果不同之判決,其實法院在論述中都有議及此一標錯價案件,主要之爭點就在於戴爾之意思表示究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而且對於「當此一問題發生爭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此一判斷原則,亦均贊同。然而,事實上,在對於以上判斷原則均有共識之情況下,不同的法官仍然產生如此相異之判決結果,這可能令人不解,也不安。

法院判決一致有其必要,因為能使人民行為或商業交易有所依歸;但此並非不變之真理。法院判決也必須能夠與時俱進,不拘泥於成見,甚至如有必要,得以在立法目的之規範下,透過解釋創新法律,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重要者為,法院應時時在個案中衡平各方利益,且透過判決宣示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如此嚴肅之重責,承審法官除了需要專業,更必須用心。

觀諸本件戴爾標錯價之眾多案件,目前雖有截然不同之判決結果產生,暫時有點令人無所適從;但我們也看到這些不同判決之法官,他們正是如此嘔心瀝血地,再三思量法律規範之目的,以及審慎衡平業者與消費者保護之利益,而非只是機械地適用法條,並勇於表達自己之意見,不受先例或可能得到的社會公評之拘束。

當然,能有這樣認真又有見識的法官,確是社會之福。然而,也有因為法官個人主觀之不同經驗,而產生結果歧異之判決的可能。例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其98北消簡17判決中特別附記,自稱為「網路鄉民」,且其「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可謂對於網路行為與消費者心態知之甚詳。則其判決中之觀點,或許會與一位極少從事網路活動,甚至從未在網路購物之法官,有所不同。我們有客觀的法律,但適用與解釋法律之人畢竟是主觀的人─法官。因此,只有法官均能正心誠意,知道並承認自己的界限,尊重合理客觀第三人的標準,其縱不同於自己,但仍能採納,才是正辦。

謹引用美國法院法官Baime在Yun v. Ford Mortor Co., Superior Court of New Jersey, Appellate Division, 1994 (276 N.J. Super. 142, 647, A.2d, 841) 之陳述謂:
“We judges are strange creatures. It is not that we are less brave than others, but rather by our training, if not our nature, we tend to the conservative. For most of us, prudence and caution are the watchwords. We are rarely rewarded for taking risks. But the rest of population does not always act the way we do. What may appear strange to judges might seem rather ordinary to others. It thus generally makes sense to have lay people, not judges, make decisions on the question of proximate cause…”.
Baime法官不僅有這種認知,還有說出來的勇氣,是值與大家分享共勉。

最後,此二種極端不同之判決,各有其說理依據,但也都還有探討思量的空間。雖各案件皆仍在上訴中,最終之決定尚未揭曉,然因其結果除了將影響對於網路交易銷售行為性質與其法律效果之認定,也有可能因此根本改變未來網路交易方式之設計外,亦誠如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中法官特例附記所述,對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或能因此事件,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對企業經營者而言,何嚐不也是一個省思的機會,肯認民法之帝王條款,即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真是商業行為的最高座右銘,不然將遭市場之抵制與消費者之反撲。我們也期待這些暫時兩極差異的判決,能上級法院受到更審慎的檢視與探討,進而統合歸結出最適宜合理的判決,得以服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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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知

第13次的淬礪-商標法修正草案介紹

作者:游逸倩

目前施行的商標法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公布,而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迄今。為因應現代社會商業交易型態的多元化,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於96年11月起即開始研擬修正商標法條文,並已於98年9月完成並送交上級機關。本次「商標法修正草案」欲修正的條文高達有109條,以下謹略述部分重要條文:

一、何謂商標「使用」的行為

現行商標法第6條僅概括地將商標的「使用」定義為「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臻清楚,修正草案中明文規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包括持有、陳列、販賣、輸出/入、廣告等等,並可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 5 條)

二、擴大商標保護「客體」

現行商標法第5條對於商標之客體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其中一般消費者皆可輕易認知到各種由文字、圖形或記號所組成之標識為商標,而聲音(如廣告音樂)、特殊的顏色組合(如7-11店招所採橙、紅、綠配色或中油加油站的紅、白、藍配色)、立體狀形(如台北101大樓)等,在透過廣泛使用下,亦足以讓消費者認同為一種表彰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誌。
由於國際間已逐步開放更多非傳統型態的識別標誌,亦得作為商標註冊保護的態樣,修正草案即針對商標保護客體開放為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並進一步地例示動態、全像圖、氣味等非傳統性商標得為商標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 18 條)。但「氣味」商標如何呈現在商標公報以利公眾審查,目前尚未有定論,故氣味商標的施行日期,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

三、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

目前的規定僅限於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修正草案另增列於中華民國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者,自該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商標申請者,以展出日為申請日。(修正條文第 21 條)

四、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之情形

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在申請後即不得變更。然而,若商標含有㊣、®、「有機」等不應該是商標之一部份的符號或文字時,該如何處理,即有困難之處。目前實務上,係以「勘誤」方式處理。為依法有據,本件修法在參考國際立法例後,規定申請後倘需變更商標圖樣且非屬實質變更者(如「A®」變更為「A」,而非由「A」變更為「B」),在申請註冊後,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 23 條但書)

六、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實務上已經承認商標共有的制度,在修正草案則明定一商標得由二人以上共有,並配合增訂商標共有之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與設定質權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8 條及第 46 條)

七、修正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修正草案中將商標註冊之積極及消極要件,分列二條予以明定,詳細內容請參修正條文第 29 條及第 30 條相關規定。

八、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依現行法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否則不得註冊。為考量申請人未能遵守繳費期限而導致前功盡棄的結果及行政資源的浪費,未來在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仍得加倍繳納冊費,而取得註冊。但如因此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另有不准復權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 32 條第 3 項)

九、修正合理使用規定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情形

針對第三人以標示他人商標的方式展現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性、功能之情形,例如常見的比較式廣告或者是汽車維修服務等等。在現行商標法中並未明文規定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他人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為期周延,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他人商標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性」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修正條文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十、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授權的問題,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然而,目前企業間商標授權使用的內容亦形複雜,且在專屬授權時,專屬授權人的地位已近乎於商標權人的角色。故本次修法在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下,增訂商標授權時,可依授權使用之商品/服務內容或地區分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且「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當商標權受到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39 條)

十一、增訂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即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但實務上,卻常發生註冊在先的商標權人並沒有在市場上實際使用其所註冊的商標,卻反而要求主張撤銷已在市場上長期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並要脅在後的商標權人付出不合理的代價。為了避免上述現象,此次修法增訂了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茲公平。(修正條文第 57 條及第 67 條)

十二、修正商標侵權之相關規定

(一) 何謂侵權行為?
即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條文第 68 條)

(二)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在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方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
而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則須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要件之原則。(修正條文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三)修正「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70條)
為加強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擴大「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包括:1.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件。

(四)增訂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及提供侵權貨物資訊之規定

增訂海關依職權查扣之法據;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由海關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並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 75 條及第 76 條)

十三、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

因應電子商務及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所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之行為,亦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96 條)

目前智慧財產局所研擬商標法修正草案已於99年3月4日送交行政院審查中,完整商標法修正草案修文對照表請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549&guid=7a08dc77-26b9-4ea1-9345-bf9c4abec9ba&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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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仲新聞

台灣非傳統性商標保護之未來發展研討會

INTA Asia Roundtables Project Team 2010-2011

台灣非傳統性商標保護之未來發展研討會

日期: 2010年7月9日 (Friday)

時間: 12:00 – 14:00


台北晶華酒店

VIP Room 2

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41號4樓



台灣自92年5月28日公布之商標法已納入立體形狀、單一顏色、顏色組合及聲音等非傳統性商標得為商標保護之客體。為順應國際趨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此次商標法修正草案中,更進一步地將商標註冊保護客體擴大到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誌,諸如:動態商標、全像圖、氣味商標等。目前商標法修正草案業已於99年3月4日函送行政院審查中,一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甚至是手勢、味覺、觸覺等在日後均有可能獲得商標法的保護。此時此刻正是你我針對非傳統性商標的未來發展願景及建議進行交流的好時機!歡迎加入我們!

會議將以中、英文方式進行。

主持人

譚璧德

美國加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外國法事務律師

博仲法律事務所




費用: NT$1,400 (含午餐)
意者請於2010年7月1日 前以電子郵件報名(email to: ichu@winklerpartners.com )

並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 017-09-108-859

聯絡人:博仲法律事務所 游逸倩 

電話:2311-2345 (分機:631)

email : jesimy@winklerpartners.com


專題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角色與功能

作者:陳慧玲律師

近年來,「洗錢」一詞越來越常見於媒體及報章雜誌,而且似乎總與重大犯罪案件脫離不了關係。究竟什麼是「洗錢」?到底又犯了什麼法呢?

何謂洗錢

我國在民國85年10月23日立法通過並公佈「洗錢防制法」,並於次年4月23日施行。根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洗錢的定義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由此定義分析可知,必須先有一個重大犯罪行為發生,然後犯罪人因為這個重大犯罪行為,有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最後犯罪人或第三人為了將這些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漂白,而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不法所得之行為,就構成了洗錢。因此,並不是任何犯罪都一定和洗錢有關,必須是重大犯罪行為,還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收受、搬運……不法所得之行為,才是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中除了規範上述漂白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外,還包括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因此,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也屬於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範圍。

而所謂重大犯罪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中有詳細之規定。其中除了包含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以及刑法與政府採購法中之部分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外,還有屬於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破產法……等各法中之部分犯罪行為,皆是。而,因為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之可能,因此,洗錢防制法本身規範之不法洗錢行為,與資助恐怖行動或組織之行為, 也屬於重大犯罪行為。

為何要防制洗錢

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主管之洗錢防制工作說明謂,因為重大犯罪者所獲得鉅額利潤與財富,使得犯罪集團可以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關、合法的商業和金融機構,以及社會各階層。像曾有楊瑞仁利用其偽造商業本票之重大犯罪所得(新台幣98億元)炒作股票,甚至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即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另外.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也可能資助國際犯罪集團與恐怖活動,因此必須積極防制。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角色與功能

由於洗錢行為經常透過金融機關利用人頭、偽造證件資料、虛設法人團體開立金融存款帳戶等進行,或利用金融機構轉移犯罪不法所得,因此,金融機構在洗錢防制機能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金融機構洗錢,以及追查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我國之洗錢防制法要求金融機構應制定防制洗錢之注意事項,作為金融機構內部防制洗錢工作之規範,又課以金融機構必須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與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交易之義務。

此處所謂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信託業、銀樓業,及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與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皆屬之。

根據現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對於單筆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不論是否可疑,都必須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同時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另外,金融機構對於疑似犯罪所得或與資助恐怖活動有關之交易,也都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

至於金融機構如何判斷何謂可疑之交易,除了依據金融機構人員之專業經驗外,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機關公會也不定時頒佈相關之原則、辦法,以資金融機構遵循,例如:「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金融機關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等。

另外,「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對於判斷疑似洗錢交易之各項建議,亦為重要之參考原則。因此,例如:客戶經常以不同客戶(包括商號及法人)名稱進行交易,或與金融機構無地緣關係;客戶突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於其身分財產或營業性顯不相當;新開戶、靜止戶或久未往來之帳戶,突然有大額交易;疑似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交易,或客戶態度有可疑之情形;客戶要求以現金帳方式處理交易流程者;突然償還大額問題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結購大額外匯但用途交代不清或其身分業務不符者;與不遵循或不完全遵循「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的可疑交易;交易人或最終受益人為行政院金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媒體報導之重大犯罪,涉案人或其關係人在金融機構有開戶或交易……等情形,皆有可能為可疑之交易,金融機構必須依法釐清,若確認為可疑交易,並應留存交易紀錄,且依法申報。

防制洗錢之國際合作

由於金融交易早已高度國際化,洗錢行為經常是跨國進行,因此國際間之合作以防制洗錢,實有必要。所以,在洗錢防制法訂立時,即宣示我國就洗錢防制國際合作之基礎,謂: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另外,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提供與受理申報獲通報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我國負責受理疑似洗錢行為申報之機構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洗錢防制處,學理上稱此機構為「金融情報中心」(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 FIU)。目前,由世界各國金融情報中心參與,並於1995年在比利時布魯塞爾之艾格蒙宮決議設立組成之國際組織為「艾格蒙聯盟」(Egmont Group),該組織迄今已有超過100個會員國,會員間得透過安全網路進行情資交換。各國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聯盟,互相合作交換情報、訓練與技術分享,以共同協商合作方式打擊跨國洗錢犯罪。我國於1998年加入透過參與「艾格蒙聯盟」,積極與各會員國交換金融犯罪情資。

另外,我國亦於1997年加入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之區域性防制洗錢組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 APG)。調查局在其工作概述中說明,APG於1997年設立,其目的在於協助其會員國接受與履行有關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活動之國際標準,特別是FATF的四十項建議,與打擊資助恐怖活動的九項特別建議,包括犯罪收益洗錢與資助恐怖活動的罪刑化、犯罪收益之沒收、司法互助、引渡及金融機構、特定商業與專門職業人員之預防措施。亦協助其會員國建置調查、申報可疑交易行為之協調機制,以及有效調查、起訴洗錢與資助恐怖活動犯罪的能力。目前APG計有39個會員,並為FATF之準會員,我國係APG之創始會員國,因此我國得以APG會員之身分參與FATF之活動。

另,我國業與許多其他國家簽署洗錢及資助恐怖活動情資交換備忘錄或協定,以利推動情資交換,加強國際合作。

洗錢犯罪與未遵循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義務之罰責

洗錢犯罪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依據洗錢防制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為他人洗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履行打擊資助恐怖行動相關之國際公約及國際組織建議,避免我國遭受國際制裁,我國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爰參照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增加明文規定對於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實行特定犯罪之行為加以處罰,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有利用帳戶、匯款資助恐怖行動時,亦應採取禁止處分措施。

另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98年6月10日修正時並增訂相關規定,使境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亦含括在洗錢防制法得以處罰的範圍之列。

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應依法申報,且不得洩漏。金融機構若違反以上義務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他如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若有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洗錢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亦各有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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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仲新聞

博仲名列台灣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前茅

博仲法律事務所於《亞洲法律雜誌》最近一期(10.2期)之專題報導(題為〈智慧財產:最終之無形資產〉)中,名列台灣地區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前茅。此報導網路版可參見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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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仲榮登「最佳雇主」之列



博仲法律事務所榮登《亞洲法律雜誌》(Asian Legal Business;10.3期)台灣地區「最佳雇主」之列。《亞洲法律雜誌》於2009 年12月至2010年2月間進行一項雇主調查,收到亞太及波斯灣地區超過1,000名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回覆。本項調查是按照工作品質與客戶、事務所聲譽、專業發展與訓練、工作/生活平衡、合夥人對於勞雇關係之理念等類別,對各事務所進行評比排名。


新知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介紹

作者:陳采琳

「雙邊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計畫,乃為國際間行之多年用來加速各國審理發明專利案件之捷徑,即發明專利申請人在任一有簽訂PPH國專利局通過核准後,可將該核准結果提供予其他PPH國專利局參考以加速該國審查,進而獲准註冊。我國近年來發明專利申請案件積案嚴重,在審查人員有限的情況下,如何有效及快速審理日益巨增之積案,業已成為我國專利局當務欲解決之課體。惟我國因外在因素問題無法與其他國家簽訂PPH計畫,故早於2008年底我國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乃採PPH之精神,推出「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即由專利申請人將他國對應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提供作為我國專利局審查之輔助參考資料,以達加速審查之效。

有鑑於該方案於2009年試行一年成效頗佳,故智慧局乃於今年初修正該試辦方案,並自2010年1月1日起擴大該方案之適用事由,以使申請人能更加彈性運用該方案,茲就該方案適用之內容及方式介紹如下:

申請的時間點

發明申請案經智慧局通知即將進行實體審查或再審查後皆可提出。

申請事由及所需文件

事由一:外國對應申請案經外國專利局實體審查而核准者

所需文件如下: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
外國專利局已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含中譯本)或外國專利局之核准通知影本及其將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含中譯本)
外國專利局於審查過程中所核發之所有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需檢附中文簡要說明)
如前述2)申請專利範圍與台灣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間有差異,另需檢附差異說明
如前述3)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中,所提及有關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非專利文獻影本
事由二: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

所需文件如下: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
美日歐專利局核發之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需檢附中文簡要說明),以及其所依據之申請專利範圍(含中譯本)
如前述2)申請專利範圍與台灣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間有差異,另需檢附差異說明
如前述2)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中,所提及有關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非專利文獻影本,並須說明本件台灣申請案具可專利性之理由
事由三: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所需文件如下: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
說明申請人商業上實施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已洽談授權契約、販售型錄等。
審理期限

原則上,申請人如備齊上述各項事由之所需相關文件,自文件齊備日起算約6-9個月可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或審定書,惟實際審查時間仍另視申請案件所屬技術領域而定。

總結

筆者認為2010年1月1日修正之「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實有助申請人加速獲得發明專利之註冊以利其商業上之運用。但有關事由三的「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乃智慧局欲幫助沒有進行國際專利佈局能力之中小企業廠商,亦可以藉此提出申請之事由,筆者雖肯認智慧局之美意,惟其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十分寬鬆,而目前亦無任何收費機制。然而,該加速審查申請勢必會對一般申請案件產生排擠效應。此外,有關事由三是否可能造成浮濫申請之事由,亦應值得吾人日後密切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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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仲新聞

合夥人譚壁德獲台灣智財領域之領導律師殊榮

本所合夥人譚壁德(Peter J. Dernbach,外國法事務律師)榮獲Chambers Asia 2010年名錄內,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領域之領導律師殊榮。角逐此項殊榮之律師候選人,係依法律能力、專業性、服務、客戶承諾等各執業品質項目進行評估,再由Chambers依據與候選律師及其客戶之訪談結果,進行排比。Chambers Asia 2009年內容,形容譚壁德為「全球客戶理想之溝通媒介──他能以清楚易懂之方式,說明問題所在以及解決方案」,且「他充分掌握美國客戶之需求」。針對博仲法律事務所之相關報導內容,則為「……非常有幫助──該所律師中文流利,並能瞭解美國觀點,以及台灣法院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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