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財政部關務署修正「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為提供對商標權人更加全面之權利保護,以及加強台灣海關對於商標侵權商品之邊境管理措施,財政部關務署遂配合電子化政府以及簡化行政程序之方針,於2016年12月30日修正「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並於2017年1月1日開始全面施行。

本次主要的修正為:

一、 修正過去「一商標圖樣為一申請提示保護案」之作法,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提示保護案」

過去海關處理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是以「商標圖樣」做為案件之單位,同一「商標圖樣」,數個註冊號數,均歸為同一案件。惟鑑於不同商標註冊案,其權利保護期間、權利範圍各有不同,仍有區分之必要。因此,本辦法修正後第3條第1項明確規範,有商標權人就不同商標註冊號數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需依個別商標註冊號數,分別向海關辦理資料登錄。

二、 延長提示保護期間,簡化需每年延展之程序

過去海關核准之提示保護期間,以一年為限。若需延長,商標權人須每年提出延長之申請。為簡化程序,本辦法新修正後第4條第1項,將商標提示保護期間,修正為「自海關核准日起,至商標權利期間屆滿為止」,商標權人無須再逐年提出延長申請。若商標權利期間因將告屆滿,而經商標權人申請延展者,仍須向海關提示延展商標權利期間之證明文件,以變更經登錄之資訊,商標權人無須重為申請。

三、 明訂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之協力義務,無法連繫或無代理人等情形,海關得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

為加強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對商標保護之協力義務,本辦法新增第5條,關於海關得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之情形,如:(一)海關無法透過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提示保護所檢附之資訊取得聯繫者、(二)商標權人於台灣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而又與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或有其他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而致商標權人於台灣境內無代理人者。

四、 明訂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商標權利時,海關應將受理情形或不受理之理由,通知商標權人

於商標權人主動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利之情況時,本辦法修正後第6條第2項,明文規範海關具有通知商標權人其申請是否經受理,且於不受理時,尚應說明不受理之理由。

五、 修正進出口人得以「授權證明文件」,或其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提供予海關,證明無侵權情事

本辦法修正後第7條第1項,將過去進出口人必須提供「授權證明文件」,證明並無侵權之規定,改為可提供任何「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六、 明訂海關得依申請,提供商標權人疑似侵權物之照片,供其判斷商品之真偽,以加速處理程序

為縮短商標權人判斷是否前往海關鑑定之時間,本辦法修正後第7條第5項新增:海關得依申請項商標權人提供疑似侵權物之照片,惟商標權人不得僅依海關提供之照片判定進出口商品之真偽。

七、 明訂商標權人於台灣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必須委任代理人協助執行本辦法所訂之商標權利保護程序

有關商標權人執行本辦法之商標權利保護措施,原則上採行任意代理制度。惟若商標權人於我國無住所或營業所之情形時,則例外明訂採行強制代理制度。所以,如係在台灣境內未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有關聯繫前往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海關文件或通知之送達需向經商標權人委任之代理人為之。

八、 本辦法第15條新增經登記之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其地位等同於商標權人

有關本辦法中,海關就商標權利保護之邊境管理措施相關程序,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得排除第三人依本辦法為相同之申請,藉此與商標法專屬授權之規定一致。
關於本次修正,除延長核准提示保護期間外,未來商標權人亦可採用電子方式申請提示保護,查詢申請相關資訊,提供商標權人更加便利之措施。惟,商標權人仍須注意,應於商標權利期間將屆滿時,向海關提示延展商標權利期間之證明文件,延續其提示保護之期間,避免損及商標權利之保護。而若係外國商標權人於我國無住所或營業場所者,則須注意強制委任代理人辦理提示保護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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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1月17日
作者: 郭建中.